(2017)渝015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伍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勇,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8月1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9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由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成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伍勇在重庆市开州区陈某受托管理的“燕京啤酒”门市内,要求拉酒以折抵门市老板周某2的欠账,陈某及其妻子周某1表示拒绝。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抓扯。后被告人伍勇从段某菜摊下拿出一根木质扁担,与手持木凳的陈某对打。其间,伍勇持扁担将陈某左侧头部和右侧眉部打伤。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伍勇主动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XX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伍勇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勇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到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伤情照片、住院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周某1、周某2、段某、熊某1、熊某2、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伍勇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图、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伍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伍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公安机关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翠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