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岑某1、岑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某1,岑某2,岑某3,岑某4,岑某5,秦某,杨某1,杨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某1,男,1962年5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阳,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传芳,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2,女,1964年12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3,女,1968年9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4,女,1970年12月2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某5,男,1966年8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某,女,1954年1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平塘县,现住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1,男,1980年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2,女,1981年6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上诉人岑某1因与被上诉人岑某2、岑某3、岑某4、秦某、杨某1、杨某2、岑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黔2726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元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岑某1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2、将本案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全部产权;3、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房屋是岑元春与陆庭仙修建的二层两间房屋,原告及岑国香、秦某五名女儿早已出嫁不在家中居住。2005年8月,上诉人在该房屋上出资请罗来先为其建设一层一间,共三间房。2007年至今,上诉人之子岑正雄居住在该三间房屋并赡养岑元春、陆庭仙直至为其送终。陆庭仙去世后,岑元春于2010年5月6日召开家庭会议,共同签订了《分家契约》,约定上诉人支付12万元给岑某5后岑元春与陆庭仙建设的两间房由上诉人单独所有。该契约由所有当事人及见证人岑某6、岑国荣等见证。岑元春去世后,上诉人申请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岑国香于2013年去世,其对第三人作出遗嘱称放弃继承权。秦某一直以来均放弃继承权。2016年10月,因三间房屋面临拆迁而引发争议。陆庭仙于2009年去世,岑元春于2010年去世,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一审原告对房屋部分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争议房屋的一、二层为岑元春、陆庭仙建造,但第三层是上诉人出资于2005年8月请罗来先修建,第三层属于上诉人所有。三、岑元春老人所作《分家契约》合法有效,不应当认定部分无效。上诉人加建行为与上诉人一直在房屋居住及岑某5同意对房屋进行处置,应当视为一审原告及第三人已经放弃对陆庭仙遗产的继承。四、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案外人秦国香放弃对房屋的继承,不应参与房屋分配。五、就算一审认定房屋作为遗产分配,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且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综上,由于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查清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岑某2、岑某3、岑某4辩称:一、《分家契约》将母亲的遗产进行处分的行为属于无效的侵权行为。因此,《分家契约》为部分无效的协议。二、本案的当事人没有谁放弃对母亲遗产的继承权。三、本案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遗产没有分割,则属于共有状态,且答辩人知道其侵害的时间是始于去年看到《分家契约》时,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争议的房屋双方父母的遗产,应依法平均分割。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岑某5、秦某、杨某1、杨某2等二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岑某2、岑某3、岑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享有独山县百泉镇城东村(原城关镇古塘村)古塘组4号房屋的产权份额;2、判决确认原告享有信用社存款30169.70元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岑某2、岑某3、岑某4、岑某1、岑某5、岑国香(已故)系同胞兄弟姐妹,原、被告父亲岑元春生前在独山县城关镇古塘村古塘组4号自建三层楼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证。2010年5月9日,原、被告父亲岑元春去世,之后,被告岑某1、岑某5就独占本案争议的房屋及银行存款30169.70元,因此,弟兄姐妹因遗产继承发生争执,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岑某2、岑某3、岑某4、岑某1、岑某5、岑国香均属岑元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三人杨某1、杨某2系岑国香婚生女儿,因岑国香已过世,其应共同享有岑国香该享有继承的部分,岑元春去世后,上述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岑元春遗产的继承权,亦无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根据《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岑元春、陆廷仙夫妇生前共同生育七个子女即岑国香、秦某、岑某1、岑某2、岑某5、岑某3、岑某4,岑国香与杨树信结婚生育杨某1、杨某2,岑国香与杨树信已于2016年10月前先后去世。岑元春、陆廷仙夫妇于1993年前自行出资在独山县百泉镇××(××城关镇××(原址为××中××段宋家桥)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两间二层)和砖木结构厨房一间(一层),并于1993年6月22日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岑元春,正房建筑面积144.42平方米,厨房建筑面积26.8平方米;2005年8月,岑某1与他人签订建房协议,由岑元春夫妇出资又在正房的第二层加建第三层。2009年陆廷仙去世,其遗产由岑元春及岑某1管理使用,尚未进行分割;2010年5月6日,岑元春在被告岑某1、岑某5和族下岑某富、岑某庆、岑某荣等在场,由岑某全代笔书写“分家契约”,该契约主要内容为“岑元春老太公将家产两间平房位于河边电灌站门口(××住址为独山县××城东村××)两间平房分给二子管业,长子国炳分得一间,次子国伦分得一间,经家族和二弟兄共同协商,为了更好管理和使用方便,国伦将自己一间丙(并)给国炳管业,由国炳丙(拿)出壹拾贰万元给国伦,立字先付陆万元,在明年年底付陆万元清楚”,立约后,被告岑某1向被告岑某5支付了6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0年5月9日岑元春去世,之后,该争议房屋由被告岑某1管理使用至今,2016年原告主张分割,双方发生争议。又查明,岑元春去世后,在独山农村商业银行有存款30169.70元,存单保存在被告岑某5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属无效;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位于独山县百泉镇××正房××及厨房一间的争议房屋,系岑元春、陆廷仙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无证据证明二人对该财产的分享有约定,应视为夫妻二人平均享有该财产;被告岑某1辩称2005年加建的第三层房屋系自己个人财产,但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岑元春生前的分家契约来看,第三层房屋应属岑元春夫妇的共同财产,被告岑某1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陆廷仙去世后,其遗留的正房二分之一(即一间三层)应由法定继承人岑元春及其七个子女继承。岑元春生前未经其他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将正房二间三层处分给被告岑某1、岑某5即各得一间三层,且被告岑某1亦以人民币120000元向被告岑某5收购其分得的部分,岑元春处分自己应享有的正房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擅自处分原告及第三人应享有正房的继承份额为无效;依照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正房结构和岑元春可处分的部分以及二被告已继承陆廷仙的遗产份额,原告岑某2、岑某3、岑某4和第三人秦某各享有正房的十六分之一份额,第三人杨某1、杨某2共同分享其母应享有正房的十六分之一份额,被告岑某1享有正房的十六分之十一份额,被告岑某1尚欠被告岑某5的房款,由被告岑某5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厨房一间及存款30169.7元,亦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父辈的遗产,且尚未分割,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即原、被告和第三人秦某各享有厨房和存款的七分之一份额,第三人杨某1、杨某2共同享有厨房和存款的七分之一份额,存款每份为4310元,其他权利人应协助被告岑某5支取存款并支付。因争议房屋未进行价格评估,只确认份额,同时亦符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主张分家契约无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岑某1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继承发生以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该遗产至起诉时仍处于未分割状态,由被告岑某1管理使用,侵权时间应从2016年原告主张分割未得到支持之日计算,故原告起诉仍在诉讼时效之内。综上,原、被告及第三人诉争位于独山县百泉镇××正房××及厨房一间的房屋以及存款30169.70元。原告岑某2、岑某3、岑某4及第三人秦某各享有正房的十六分之一份额,第三人杨某1、杨某2共同享有正房的十六分之一份额,被告岑某1享有正房的十六分之十一份额;原告岑某2、岑某3、岑某4和被告岑某1、岑某5及第三人秦某各享有厨房及存款七分之一份额(存款每份4310元),第三人杨某1、杨某2共同享有厨房及存款七分之一份额(存款4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位于独山县百泉镇××正房××层,由原告岑某2、岑某3、岑某4及第三人秦某各享有十六分之一份额,由第三人杨某1、杨某2共同享有十六分之一份额,由被告岑某1享有十六分之十一份额。二、位于独山县百泉镇××厨房××层,由原告岑某2、岑某3、岑某4和被告岑某1、岑某5及第三人秦某各享有七分之一份额,由第三人杨某1、杨某2共同享有七分之一份额。三、存款30169.70元,由原告岑某2、岑某3、岑某4和被告岑某1、岑某5及第三人秦某各享有4310元,由第三人杨某1、杨某2共同享有4310元;此款由被告岑某5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办理并支付其他权利人。四、驳回原告岑某2、岑某3、岑某4及第三人秦某、杨某1、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计277元,由原告岑某2、岑某3、岑某4和被告岑某1、岑某5及第三人秦某各负担40元,第三人杨某1、杨某2负担3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继承。本案中,争议的位于独山县百泉镇××正房××及厨房一间的争议房屋系岑元春、陆廷仙夫妻共同修建,为夫妻共同财产,岑元春、陆廷仙应各享有房屋的一半。上诉人岑某1主张房屋的第三层为其修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为岑元春、陆廷仙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本案事实。陆廷仙去世后,其遗留的正房二分之一(即一间三层)应由法定继承人岑元春及其七个子女继承,陆廷仙的遗产属于继承人共同所有,在继承财产未分割前,各继承人可以请求分割。陆廷仙去世后,岑元春生前未经其他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将正房二间三层处分给被告岑某1、岑某5,处分了被上诉人岑某2等一审原告及第三人应享有正房的继承份额,属于无效处分。由于各方当事人未举证证实对于陆廷仙生前所尽赡养义务情况,一审按各继承人平均享有陆廷仙遗产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另外,厨房一间及存款属于各方当事人岑元春、陆廷仙的遗产,也尚未分割,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一审按照各当事人及代位继承人杨某1、杨某2享有厨房和存款的情况确定平均享有遗产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岑某1认为争议房屋为其个人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岑某1提出的,本案一审原告岑某2、岑某3、岑某4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岑元春、陆廷仙夫妇的共有财产,陆廷仙去世后,其遗留的遗产属于继承人共同所有,在继承财产未实际分割前,各继承人可以请求分割。上诉人岑某1认为本案岑某2、岑某3、岑某4的一审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另外,上诉人岑某1虽然主张本案案外人岑国香放弃对房屋的继承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岑某1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元,由上诉人岑某1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一铭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李颖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