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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张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泽(曾用名:张帆),男,1998年7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泽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佳雯、被告人张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泽于2016年8月17日、8月18日21时许至本市沙河口区民权街308号1层8号车库“幸福1+1”成人用品商店,砸碎无人售货机玻璃,盗窃性用品合计199件,赃物价值人民币2497.1元,造成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636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泽亲属全部赔偿被害人赃物折价款及因盗窃行为造成的财物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泽的供述、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录像、鉴定文书、盗窃赃物及损害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泽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退赃,赔偿因盗窃行为造成的财物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锡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