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91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俭与王金花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俭,王金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1211号原告:王俭,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亮,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花,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王俭与被告王金花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王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金花返还丧葬费26230元;2、判令王金花返还被扶养人生活费178686元;3、判令王金花返还死亡赔偿金276558.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王金花承担。诉讼过程中,王俭撤回第一、二项的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王金花返还赔偿款项480000元。事实和理由:王俭与张思爱系夫妻关系,王金花系二人之女。2014年8月份,张思爱因在西徐马卫生室治疗疾病发生医疗事故后导致死亡。后经双方协商,卫生室于2015年4月21日一次性支付亲属赔偿款600000元,该款项现由王金花占有。王俭多次要求分割上述款项,但均遭拒绝。王俭现年龄较大,又无任何经济来源,其与张思爱生前一直共同生活,相互扶助。张思爱去世后,王金花也全然不尽任何赡养义务。因此,王俭主张分割上述款项的80%,即480000元。王俭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金花辩称,王俭陈述的60万元赔偿金确实由其领取,在其处保管,不同意返还赔偿金的80%,同意按照50%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高新区巨野河街道西徐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王俭与西徐马卫生室刘道雷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张思爱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医疗费单据三张、处方签一份、殡葬费单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张思爱发生医疗事故后,因过敏性休克死亡。于2015年4月21日,西徐马卫生室刘道雷(甲方)与王俭(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第二条、乙方已经充分了解了甲方本次医疗行为,对医疗程度认知已经非常清晰,乙方自愿不再提起医疗事故鉴定,主动提出一次性解决此争议。第三条、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该费用包含医疗费、误工费、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可能因本次诊疗发生的所有费用”。刘道雷、王俭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王金花认可该600000元在其处。另查明,王俭、王金花分别系张思爱之夫、之女。张思爱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西徐马卫生室刘道雷因张思爱医疗事故支付其家属赔偿金600000元。王俭、王金花分别系张思爱之夫、之女,二人均为张思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该600000元应属于两人共有财产。王俭主张分割该600000元赔偿金,王金花同意分割该赔偿金,但双方对该款项的分配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王俭主张王金花返还80%的赔偿金(即480000元),王金花同意返还50%的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院考虑王俭作为张思爱丈夫,其对张思爱生活依赖性较大,且其已年逾六十,张思爱对其有扶养义务;王金花作为张思爱之女,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对张思爱生活依赖性较小。综上,本院将王俭与王金花的赔偿款比例划分为7:3。综上所述,王金花应向王俭返还4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俭4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2元,由原告王俭负担2522元,被告王金花负担600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王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瑞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