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丁亨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亨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357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亨琼(丁有钱),男,生于1958年2月28日。1979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3年10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9年12月21日经本院再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7月5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亨琼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亨琼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丁亨琼先后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东路夜宵市场、潜阳中路天桥处、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书城路等处,盗得唐某某经营的华银超市内现金100元及价值2830元的香烟、润家超市现金5913.8元及价值3550元的香烟、杨某经营的红苹果超市内现金1000元及价值4547元的香烟、钱某某经营的红红超市内现金20000元及价值19442元的香烟。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亨琼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亨琼予以判处。被告人丁亨琼辩称,我没有盗窃他人财物。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日4时许,被告人丁亨琼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东路夜宵市场,采取撬开入室的手段,盗窃唐某某经营的华银超市内的价值2830元的黄鹤楼牌软珍、黄鹤楼牌硬珍等香烟及现金100元。2、2015年4月7日4时许,被告人丁亨琼在潜江市泰丰办事处吓街天天润家超市,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盗窃该超市内的价值3550元的黄鹤楼牌软珍、黄鹤楼牌硬珍、中华牌软盒等香烟及现金5913.80元。3、2015年11月4日3时许,被告人丁亨琼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中路天桥处,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杨某经营的红苹果超市内的价值4547元的黄鹤楼牌软珍、黄鹤楼牌蓝色软盒等香烟及现金1000元。4、2015年1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丁亨琼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书城路,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钱某某经营的红红超市内的价值19442元的黄鹤楼牌软珍、黄鹤楼牌硬珍、黄鹤楼牌蓝色软盒等香烟及现金20000元。综上,被告人丁亨琼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7382.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潜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共同证明本案的发生及被告人丁亨琼的归案情况。2、被盗失主唐某某1、何某某、杨某、钱某某的陈述,分别证明其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品牌、数量及现金数量等事实。3、证人钱某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6日,其女钱某某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书城路经营的红红超市香烟及现金被盗的事实。4、证人胡某、巴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分别印证了本案部分事实。5、潜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分别证明了被盗现场的状况等事实。6、潜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盗部分香烟照片、作案时所穿鞋子、所戴帽子、所使用的袋子等照片,共同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丁亨琼家将其所盗部分香烟及其实施盗窃作案时所穿鞋子、所戴帽子、所使用的袋子等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7、潜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共同证明被告人丁亨琼先后指认了在上述4家超市盗窃作案现场。8、潜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照片,共同证明2015年1月2日被告人丁亨琼在唐某某1经营的华银超市内盗窃作案的事实。9、潜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丁亨琼所书证实材料,分别证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丁亨琼先后来到钱某某经营的红红超市、杨某经营的红苹果超市、天天润家超市向被盗失主赔礼道歉并要求与被盗失主私下解决超市被盗一事;钱某某之母钱某某1和杨某均指认被告人丁亨琼系到红红超市、红苹果超市协商私下解决超市被盗一事的人。10、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潜价鉴证字(2015)121号、147号和(2016)419号、4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华银超市内被盗黄鹤楼牌软珍、黄鹤楼牌硬珍等香烟价值2830元;天天润家超市内被盗黄鹤楼牌软珍、黄鹤楼牌硬珍、中华牌软盒等香烟价值3550元;红苹果超市内被盗黄鹤楼牌软珍、黄鹤楼牌蓝色软盒等香烟价值4547元;红红超市内被盗黄鹤楼牌软珍、黄鹤楼牌硬珍、黄鹤楼牌蓝色软盒等香烟价值19442元。11、本院(83)潜法刑一字第537号、(1989)潜法刑二监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90)黄农释字第046号释放证明书,共同证明被告人丁亨琼曾因盗窃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并于199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12、被告人丁亨琼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分别作了相应的供述。关于被告人丁亨琼辩称,我没有盗窃他人财物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亨琼为图不法经济利益,先后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亨琼曾先后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丁亨琼盗窃犯罪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分别退赔被害人。根据被告人丁亨琼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亨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丁亨琼分别退赔被害人唐某某黄鹤楼牌软珍、黄鹤楼牌硬珍等香烟折款2830元及现金100元;退赔天天润家超市黄鹤楼牌软珍、黄鹤楼牌硬珍、中华牌软盒等香烟折款3550元及现金5913.80元;退赔杨某黄鹤楼牌软珍、黄鹤楼牌蓝色软盒等香烟折款4547元及现金1000元;退赔钱某某黄鹤楼牌软珍、黄鹤楼牌硬珍、黄鹤楼牌蓝色软盒等香烟折款19442元及现金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永成人民陪审员 肖玉芳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关麟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