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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无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集宁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位于集宁区的家中休息时,其丈夫马某某酒后因琐事对郭某某进行辱骂,后被告人郭某某一时气愤,趁被告人马某某不备,用家中尖刀将被害人马某某腹部捅伤,造成马某某失血性休克、肝破裂、胃破裂、胆总管破裂。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马某某明确表示不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并谅解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伤害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求助电话,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且被告人郭某某主动给公安机关打电话报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并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郭某某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云龙审 判 员  朱晓霞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移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