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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21执2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叶尔哈那提努胡麻尔与被执行人孙光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尔哈那提努胡麻尔,孙光河,叶尔哈那提努胡麻尔,孙光河,叶尔哈那提努胡麻尔,孙光河,叶尔哈那提努胡麻尔,孙光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21执2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尔哈那提努胡麻尔,男,1986年2月3日出生,哈萨克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被执行人:孙光河,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辜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尔哈那提努胡麻尔与被执行人孙光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本院向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金融机构、有价证劵、村委会等单位了解调查,穷尽执行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87739.14元,未结标的87739.14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买彦军审判员  高福宏审判员  李丽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力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