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双喜与韦浩宇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喜,韦浩宇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1788号原告:陈双喜,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韦浩宇,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陈双喜与被告韦浩宇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浩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货款3488元;二、判令被告三倍赔偿原告1046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网址:××),于2017年1月6日在被告经营的淘宝ID:pcx86com名为“广州宇易科技笔记本电”的淘宝店铺网店内购买了“Apple/苹果iMac21.5寸MB950CH/A”一体机电脑一台,单价为3488元,合计付款3488元并成交,订单编号为:2467609377379436。被告使用国通快递在2017年1月20日发货,运单编号为:710326589336。直至2017年2月12日交易成功付款至卖家支付宝账户时该快件物流信息显示还在揽收中,在此期间原告多次通过淘宝旺旺聊天方式联系被告予以核实发货信息,但被告都不予回复。综上所述被告此行为虚假发货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鉴于被告以虚假发货等欺诈方式销售商品或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退货款及三倍赔偿等民事责任。被告韦浩宇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对于陈双喜没有收到货,我从开始至终毫不知情。经过查实,此交易由于货物在运输中丢失,而买家陈双喜也没有告知未收到货造成的一切误会。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止,我没有收到陈双喜通过任何途径反映没有收到货。包括旺旺聊天、微信、电话、短信、QQ聊天等。如果有联系过我们,请提供证据。在2017年2月19日,买家陈双喜主动手动操作关系退款交易。通常这情况是买方收到货才做出的操作。假若买家陈双喜在第一时间与我们联系告知未收到货,我们会积极为其办理退款或者重新补发。事情可以很轻松完满得到解决。对于买家提出的第一点诉讼请求,我们同意退还购物货款3488元,或者重新发货亦可以。二、由于买家陈双喜隐瞒真实情况,从来没有提及与反映未收到货物,并主动撤销退款确认收货,是此次不能顺利完成交易的真正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如果违约行为未给非违约人造成损失,则不能用赔偿损失的方式追究违约人的民事责任。因此,陈双喜提出的三倍赔偿原告10464元是非法的,无理的。三、在本次交易中,主观上,经营者并没有故意欺诈,客观上,经营者也没有欺诈行为。买家陈双喜在既没有与卖家沟通,也没有与淘宝沟通的情况下,直接起诉法院处理,其主观恶意敲诈勒索卖家意图明显,并没有和谐友好协商解决交易中出现问题的善意。由于买家没有及时沟通而造成的原因,其胡作非为的行为,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驳回起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双喜系淘宝账户“yk酷特”的注册人,淘宝店铺“广州宇易科技笔记本电”由韦浩宇注册并经营。2017年1月6日,原告陈双喜使用淘宝账户“yk酷特”向被告韦浩宇经营的“广州宇易科技笔记本电”购买苹果超薄一体机电脑一台,单价为3488元,生成编号为2467609377379436的订单。物流信息中显示:2017年1月20日包裹正在等待揽收,之后物流信息未更新。2017年2月12日,交易款3488元成功支付至被告支付宝账户。2017年2月14日,原告发起退款申请,并于2017年2月19日撤销退款申请。原告至今未收到货物。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支付价款3488元,但之后原告未收到所购商品。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交付商品,也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即退回价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解除合同,故其主张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48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欺诈,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在此情形下,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购买涉案产品后,被告提供虚假单号未向其发货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淘宝公司设计的网购流程:买家下单—支付购物款—卖家发货—买家确认收货—淘宝公司打款给卖家。原告购买的交易订单物流信息显示包裹正在等待揽收,被告未按约发货的行为并不能达到立即占有买家陈双喜相应购物款的目的,陈双喜只要发起售中投诉,淘宝公司即会介入并对购物款作出相应处理,被告未按约发货仅系合同履行的范畴,不构成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倍赔偿10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韦浩宇退还原告陈双喜货款348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元,由原告陈双喜负担49元,由被告韦浩宇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华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秋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