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远锋、陈帮村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远锋,陈帮村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52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远锋,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军,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帮村,男,1982年4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31日被再次取保候审。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远锋、陈帮村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浙0327刑初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远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远锋在广东省广州市为邓陈华(另案处理)代理“皇冠网”球盘(系专门从事国外各种球类赛事博彩赌博网站的登陆账户),并约定每月从邓某1处领取3000元工资及按照球盘的庄家赢利额5%进行分红。后被告人陈某1从邓某1处拿了22个球盘,并交给苍南地区的张志奏(已判决)代理。张志奏将上述球盘通过直接或下设账户的方式,分给被告人陈帮村和杨某1、王某1、陈某2、倪某等人代理或投注。被告人陈帮村在取得球盘后下分了2个子球盘给朱书霸、林某将进行赌球押注,并获取球盘投注额2%的“返水”作为好处费。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远锋代理的22个球盘累计赌博投注额2400余万元,其从中获利3.8万元;被告人陈帮村提供给朱书霸、林某将的球盘累计赌博投注额10.5万元,其从中获利2000余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陈帮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26日,被告人陈远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远锋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陈帮村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远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陈帮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被告人陈远锋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及暂扣于苍南县人民法院的被告人陈远锋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陈帮村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陈远锋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陈远锋所代理的球盘赌博投注额为2400万元的证据不足,且陈远锋只是受雇为邓某1做事,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陈远锋、陈帮村的供述,同案犯张志奏、倪某、王某2、杨某1的供述,证人杨某4、吴某、杨某3、蔡某、邓某2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手机短信截图、账本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远锋以及同案犯张志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张志奏从陈远锋处拿到的22个代理球盘总押注金额达2000余万元;公安机关从张志奏处扣押的“返水”账本显示,其从陈远锋处拿的球盘投注金额达2400万元;陈远锋以及同案犯张志奏在庭审时也未对2400万元的犯罪金额提出异议,故陈远锋辩护人辩称原审认定投注金额有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远锋,原审被告人陈帮村结伙以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方式开设赌场,其中陈远锋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鉴于陈远锋、陈帮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全部退赃,已经对其二人予以从轻处罚,陈远锋二审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陈远锋不仅从邓某1处领取固定工资,还积极独立发展下线,将22个球盘交由张志奏代理,累计赌博投注额2400余万元,并从中抽取返利,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大,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有关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