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破坏生产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234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正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为谋求个人利益,至黑山南侧,使用油锯将被害人高某甲家在青州市邵庄镇高薛村种植的64棵果树锯毁,并将锯下的树木拉回家中用于烧火取暖。经物价部门鉴定,高某甲家被毁坏的果树损失价值共计21680元。后因高某甲报警案发,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已处结,被告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高某乙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个人利益,破坏他人种植的经济作物,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同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