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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2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乐山市某某光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民初318号原告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住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委托代理人宫某某,男,系该公司营销中心矿石销售2部业务员,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乐山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未到庭)。住址: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乐山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山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长期的磷矿石买卖客户关系,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磷矿石,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矿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2015年11月19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催要欠原告的货款,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的磷矿石货款551845.96元,并出具了书面对帐函一份,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磷矿石货款551845.9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乐山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原告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磷矿石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二:被告乐山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对帐函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551845.96元;证据三:领货凭证,欲证明原、被告实质性的履行了合同所签订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了磷矿石;证据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方一直在履行合同;证据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调帐函传真件一份,欲证明所欠金额以对帐后的金额为准,金额为551845.96元;证据六:被告相关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格式规范,有原、被告的印章和国家税务机关的发票,内容具体明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磷矿石买卖关系和被告尚欠原告矿石款551845.96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其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乐山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磷矿石货款551845.96元。案件受理费9318元,由被告乐山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孙建刚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杨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