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执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余某某盗窃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245号被执行人:余某某,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余某某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苏0116刑初780号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移送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移送本院执行局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国土、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后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将被执行人余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刑事罚金义务,本院刑庭移送执行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116执2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审 判 长 王启洽代理审判员 沈 力代理审判员 黄 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艳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