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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3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林、张玉霞、王耀平、杨改琴、王平、高金丽、付永光、韩秀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建林,张玉霞,王耀平,杨改琴,王平,高金丽,付永光,韩秀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624民初3005号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0616332661,地址鄂托克旗。 法定代表人王虎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峰,系该银行职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李建林,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鄂托克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光,鄂托克旗棋盘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玉霞,女,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鄂托克旗。 被告王耀平,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鄂托克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光,鄂托克旗棋盘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改琴,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鄂托克旗。 被告王平,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康巴什新区。 被告高金丽,,女,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康巴什新区。 被告付永光,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鄂托克旗。 被告韩秀秀,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鄂托克旗。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林、张玉霞、王耀平、杨改琴、王平、高金丽、付永光、韩秀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峰、被告李建林、王耀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霞、杨改琴、王平、高金丽、付永光、韩秀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讼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建林、张玉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8400元,利息归还至2014年3月21日,截止2016年7月7日结欠利息130459.46元(从贷款结欠利息日至截止日,贷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1.5‰计算,逾期按月利率17.25‰计算),本息合计428859.46元;2.请求判令被告李建林、张玉霞立即支付从截止还息日至全额偿还本金给付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按月利率17.25‰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王耀平、杨改琴、王平、高金丽、付永光、韩秀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请求依法享有对××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补充诉讼请求)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街支行与被告张建林、张玉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张建林、张玉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0月2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7.25‰计算),复利与逾期利率算法一致。被告李建林作为抵押人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工业园三维住宅楼(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一处作抵押,抵押期限为一年。被告王耀平、杨改琴、王平、高金丽、付永光、韩秀秀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过部分本息。 被告李建平、王耀平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李建林是担保人,被告王平是借款人。被告李建平、王耀平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及补充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张玉霞、杨改琴、王平、高金丽、付永光、韩秀秀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退回)、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退回)、个人保证合同复印件三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退回)、个人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退回)、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退回),证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李建林、张玉霞与原告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建林、张玉霞向原告银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0月20日,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1.5‰,逾期后月利率为17.25‰,担保人为王耀平、杨改琴、王平、高金丽、付永光、韩秀秀,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的房屋有效。证据2、手工计算本息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健林截止2016年6月27日偿还本金1600元,利息截止2014年3月21日偿还了9755.82元,明细中显示的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27日偿还利息400元,该利息400元是补之前应该偿还的正常利息,核算下来,实际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李建林、王耀平对以上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所要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人是王平、高金丽;被告李建林是实际担保人。被告李建林、王耀平对以上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真实反映了被告李建林、张玉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保证合同真实反映了被告王耀平、杨改琴、王平、高金丽、付永光、韩秀秀为此笔借款作了担保。被告李建林、王耀平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李建林认为其是实际担保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王平作为抗辩,但其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以上事实的证据,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其是实际担保人。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予以采信。 被告张玉霞、杨改琴、王平、高金丽、付永光、韩秀秀对以上证据均未质证,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建林、张玉霞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耀平、杨改琴、王平、高金丽、付永光、韩秀秀分别签订的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林辩称其是实际担保人,但同时又承认了自己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其辩称自相矛盾。被告李建林、张玉霞是本案的借款人,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李建林、张玉霞应履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林、张玉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王耀平、杨改琴、王平、高金丽、付永光、韩秀秀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王耀平、杨改琴、王平、高金丽、付永光、韩秀秀的担保期间为2014年10月21日始至2016年10月20日止,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王耀平、杨改琴、王平、高金丽、付永光、韩秀秀的担保期间未经过,应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耀平、杨改琴、王平、高金丽、付永光、韩秀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林为保证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以其所有的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工业园三维住宅楼一处(他项权利证××)作抵押并进行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该抵押权设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林、张玉霞偿还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8400元及截止2016年7月7日欠利息为130459.46元(贷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1.5‰计算,逾期按月利率17.25‰计算)本息合计428859.46元和从2016年7月8日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7.25‰计算),此款被告李建林、张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建林所有的他项权利证号××项下的房产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前述一项及本案被告李建林、张玉霞所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未来为实现债权所需支出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耀平、杨改琴、王平、高金丽、付永光、韩秀秀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耀平、杨改琴、王平、高金丽、付永光、韩秀秀承担了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林、张玉霞追偿;被告李建林、张玉霞应当在被告王耀平、杨改琴、王平、高金丽、付永光、韩秀秀担了上述债务五日内,向被告王耀平、杨改琴、王平、高金丽、付永光、韩秀秀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建林、张玉霞、王耀平、杨改琴、王平、高金丽、付永光、韩秀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 丽 代理审判员  王铁钢 代理审判员  王小龙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