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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小贷公司)诉被告董尚清、李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董尚清,李芙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465号原告: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俭,系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涛,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尚清,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22日,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李芙蓉,女,汉族,生于1976年10月14日,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小贷公司)诉被告董尚清、李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生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锡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尚清、李芙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恒生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主张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并对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归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尚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继续支付利息。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董尚清、李芙蓉未做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尚清与被告李芙蓉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5日,被告董尚清、李芙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购生猪;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期付息;对逾期还款罚息约定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复利的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金约定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按逾期借款处理,根据实际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每延期一日,按借款逾期部分利息的50%收取违约金。2014年11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董尚清的账户交付了借款5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董尚清、李芙蓉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董尚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董尚清与被告李芙蓉系夫妻关系,董尚清向原告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芙蓉在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董尚清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芙蓉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陈述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未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尚清、李芙蓉偿还借款本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0‰,其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尚清逾期未归还借款,根据《个人借款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但原告主张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总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支付的起算时间,原告自述自2015年9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从2015年9月21日主张,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从2015年9月21日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尚清、李芙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始,总计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董尚清、李芙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