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布林与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林,海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99号原告布林,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蒙古族,教师。��告海山,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布林与被告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海山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9500.00元,合计19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海山于2013年1月17日从原告布林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口头定于2014年1月17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9500.00元(2013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5日止,共计47.5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合计19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布林增加诉讼请���为:2017年1月5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海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布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海山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布林与被告海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海山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足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月利率为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按原告要求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布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布林2013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5日止(共47.5个月),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9500.00元;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2017年1月5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287.50元,由被告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丁 山审 判 员 朝 鲁 门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