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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某、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冯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11年7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隆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下旬,被告人罗某、冯某在本市小店区南内环街广电餐厅二人共同居住的宿舍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秦某(已行政处罚)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大东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秦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尿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罗某的前科材料;山西省广电学校餐厅的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冯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二、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上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高子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