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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9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马伟松与郑风坤、郑楚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松,郑风坤,郑楚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9855号原告:马伟松,男,汉族,1980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丰,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芬,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郑风坤,男,汉族,1985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郑楚如,女,汉族,1984年3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马伟松与被告郑风坤、郑楚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丰、彭丽芬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风坤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10月4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郑楚如对被告郑风坤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因家庭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按月付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证人郑某为被告郑风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郑风坤账户转账288000元,并交付现金12000元,全面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原告因经营需要多次要求被告郑风坤还款,被告郑风坤口头答应尽快归还,但均没有还款。被告郑风坤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楚如作为被告郑风坤的配偶应对被告郑风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均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郑风坤身份证、被告郑楚如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广州市流动人员基本情况、婚姻登记情况、借款合同、转账交易凭证等证据内容真实,且均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被告郑风坤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马伟松作为乙方(出借人)、郑某作为丁方(保证人)在佛山市南海平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4%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甲方应于每月4日前支付利息;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同日,原告向被告郑风坤的账户转账288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风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与被告郑风坤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原告仅举证证明向被告郑风坤的银行账户转账了借款288000元;原告主张向被告郑风坤支付了现金12000元,但未提交收据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分析,本院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88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马伟松、被告郑风坤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每月4日前支付利息。原告确认被告郑风坤分别于2014年9月4日、10月4日按月息4%的标准归还了利息1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被告郑风坤已归还的款项中,超过年利率36%利息部分的款项应用于抵扣借款本金。以借款28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的应付利息为8928元(288000元×年利率36%÷360天×31天),2014年9月4日的剩余本金应为284928元(288000元+应付利息8928元-已付款项12000元);以借款28492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期间的应付利息为8547.84元(284928元×年利率36%÷360天×30天),2014年10月4日的剩余本金应为281475.84元(284928元+应付利息8547.84元-已付款项12000元)。综上分析,截至2014年10月4日,被告郑风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1475.84元。原告请求被告郑风坤偿还借款281475.84元部分,被告郑风坤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也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还清了上述借款,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风坤应以尚欠借款281475.84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借款利息。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超过上述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楚如与被告郑风坤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楚如应对被告郑风坤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风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81475.84元予原告马伟松;二、被告郑风坤应以借款281475.8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予原告马伟松,息随上述第一项清;三、被告郑楚如应对被告郑风坤在本案中所负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伟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郑风坤负担8130元。被告郑风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本院交纳受理费8130元,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被告郑楚如应对被告郑风坤所负担的上述受理费81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已多预交的受理费813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梅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文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