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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2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石碧昌与贵州省榕江县寨蒿镇晚寨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碧昌,贵州省榕江县寨蒿镇晚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2民初195号原告:石碧昌,男,1941年5月1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榕江县。被告:贵州省榕江县寨蒿镇晚寨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吴杰,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石碧昌诉被告贵州省榕江县寨蒿镇晚寨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负责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碧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200元。事实及理由:因晚寨村的自来水无人管理,村委发出公告招聘人员,在时任支书石应昌家开扩大会议决定由吴定标与原告负责管理,并确认每人每月劳务费为150元。原告管理至2015年,时任村委会主任吴文庆仅支付了800元劳务费,尚欠8200元未支付。榕江县晚寨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换届后,2013年是吴定红维护自来水,2014年是由吴志真管理,因村民不愿意交水费,所以至今在管理上都没有经费。原告称其管理自来水到2015年,时间不符。且原告没有拿出书面合同来证明工资出于何处,谁收取水费。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原告申请对晚寨村村民石应昌、吴定财、杨交德进行了询问调查,石应昌证明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9年,与原告陈述的2011年不吻合。而吴定财与杨交德的证言只能证明知道签订合同,村民委员会扩大会议决定由原告及吴定标管理自来水。被告质证称三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劳务费来源且时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榕江县寨蒿镇晚寨村村民委员会曾达成合意,由原告与吴定标维护晚寨村自来水系统,约定劳务费为150元每月,劳务费来源于村民缴纳的水费。但因村民缴纳水费不积极,导致吴定标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时任村委会主任吴文庆曾向原告支付800元劳务费。本院认为,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是原告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与村委会曾达成过购买劳务的合意,除此之外原告未能证明协议的起止时间、劳务费的支付方式及原告提供劳务的期间。且该劳务合同未能正常履行是因村民未积极缴纳水费导致,村委会在长时间未能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原告继续提供劳务的具体期间是多少,提供了哪些劳务,原告皆未能举证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石碧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石碧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佳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庆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