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4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璧山区金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胡秀东、王绪文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金明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平川劳务有限公司,秦军,王绪文,胡秀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097号原告:璧山区金明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鞋城南一街34-4,组织机构代码L6154815-2。经营者:黄明会,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丁家镇黉学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603185921。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政同,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伦,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平川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龙形镇政府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23000007546。法定代表人:秦军,重庆平川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定,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彬,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军,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平川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定,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彬,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绪文,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晶,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秀东,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生平,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璧山区金明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金明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平川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川公司”)、秦军、王绪文、胡秀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政同、李伦,被告平川劳务公司、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定,被告王绪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晶,以及被告胡秀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平川公司、秦军、王绪文、胡秀东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平川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自起诉之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平川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用674246.03元、物资赔偿费99121.9元、拆除物资费用264740元;3、判令被告平川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滞纳金115816.08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并以616205.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平川公司承担律师费61000元;5、判令被告秦军、王绪文、胡秀东对被告平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当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平川公司因工程项目需要于2015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平川公司租用原告的钢管、T型扣等建筑材料,同时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并且约定被告王绪文作为负责人、被告胡秀东作为经办人,应对合同义务负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截至2016年11月22日,被告平川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用674246.03元、物资赔偿费99121.9元、拆除物资费用264740元。现原告为追要上述费用,诉至法院。且因被告秦军对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平川公司、秦军辩称,原告金明租赁站所述属实,同意原告有关解除《物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平川公司确实差欠原告租赁费用,但并非恶意拖欠,愿意在6月底前付清。希望原告放弃违约金和律师费,同时希望法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违约金应从2017年2月22日开始计算。被告王绪文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因其仅仅是代表被告平川公司在履行职务行为。且涉案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条款约定不明,没有指向具体的内容,没有约定负何种连带责任,所以该约定无效。即使王绪文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也只能在其签字确认的616205.92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胡秀东辩称,首先,胡秀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租赁合同的主体是被告平川公司,胡秀东只是经办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且与原告进行结算和确认相关债务的主体也是被告平川公司,原告并未与被告胡秀东进行过任何结算或债权债务确认。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只能向合同的当事人主张权利。第二、涉案租赁合同有关“负责人或经办人对合同中义务负连带责任”的约定不明确,因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当条款内容不明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条款提供方即原告的解释。因经办人本身不是合同主体,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该条款无效。第三、鉴于被告平川公司对租金、赔偿费等款项当庭认可,所以作为非合同主体的经办人、负责人,即便不承担合同义务,对原告的债权也没有影响。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金明租赁站(甲方)与被告平川公司(乙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租赁物资用于:1、工程名称:重庆海联职工技术学院两江校区项目。2、工程地点:重庆市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二、租赁物名称、品牌、规格型号、重量、租金单价及维修费、赔偿费、搬运费、运费标准。名称
 
 
 品牌
 
 
 规格型号
 
 
 重量
 
 
 租金元/米(套)*天
 
 
 维修费元/米(套)
 
 
 赔偿费元/米(套)
 
 
 租用量
 
 
 上下车搬运费
 
 
 运费
 
 
 
 
 钢管
 
 
 金飞
 
 
 12mm X
 72mm
 
 
 1公斤/套
 
 
 0.007
 
 
 0.1
 
 
 市场价
 
 
 以收发料单为准
 
 
 各12元/吨,乙方承担
 
 
 乙方自负
 
 
 
 
 扣件
 
 
 0.004
 
 
 0.1
 
 
 市场价
 
 
 
 
 旧扣件
 
 
 0.6
 
 
 
 
 金飞T型扣
 
 
 0.5
 
 
 
 
 顶托
 
 
 0.012
 
 
 15
 
 
 
 
 顶托底板
 
 
 5
 
 
 
 
 顶托螺帽
 
 
 5
 
 
 
 
 套筒
 
 
 5-30
 
 
 0.01
 
 
 5
 
 
注:此单价为不含税价,含税价上浮8.6%。甲方仓库所在地(本合同履行地)为检验及收发物资地点,数量、规格以甲方收发料单为准,收发料单位租金结算的依据。三、租赁期限:自乙方第一次提取租赁物资(开具第一张《发料单》)之日起至乙方工程实际完工之日止。四、……。五、租金的支付时间及结算方式:1、租金计算期限从乙方第一次提取物资之日起至全部物资归还完毕之日止。双方每月根据收发料单填写《租金结算表》结算一次。乙方每季度根据《租金结算表》向甲方给付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和赔偿费等。办完最后一次结算3个月之内向甲方结清所欠全部金额。如逾期给付,每逾期一日,乙方以所欠金额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给付甲方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收回所租物资,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付款方式,按以下第2种方式:①现金付款;②转账支票或银行电汇。六、租赁物的维修、赔偿及禁止转租……。七、制定取还物资经办人。乙方指定胡秀东、王安全为合同经办人,负责收退货、结算等事宜,经办人不能到场或更换经办人时,需出具乙方盖章的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乙方负责人和经办人对合同中义务负连带责任。八、质量标准。……。九、争议解决方式……。十、其他约定事项……4、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章,被告平川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盖章,被告王绪文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被告胡秀东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明租赁站于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陆续向被告平川公司发送了租赁物资,被告平川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25日陆续向原告退回了部分租赁物资。且双方在物资租赁期间,不定期的对租金费用进行了结算。2016年7月14日,被告王绪文向原告金明租赁站出具《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璧山区金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平川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签订关于重庆海联职工技术学院两江新区项目的物资租赁合同。截至2016年6月30日重庆平川劳务公司尚欠金明租赁站钢管178188米,金飞扣件98050套,套筒2250个,顶托2000个。本项目截至到2016年6月30日共产生租金746205.92元,已于2015年7月、2016年1月份分别支付租金8万元和5万元,尚欠金明租赁站租金616205.92元(大写:陆拾壹万陆仟贰佰零伍元玖角贰分整)。”2016年7月18日,原告金明租赁站(甲方)与被告平川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3月9日签订关于海联职工技术学院两江新区项目的物资租赁合同,现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截止2016年6月30日重庆平川劳务(乙方)尚欠金明租赁站(甲方)钢管178188米,金飞扣件98050套,套筒2250个,顶托2000个。2、截止2016年6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租金616205.92元(大写:陆拾壹万陆仟贰佰零伍元玖角贰分整)。3、现由于海联职工技术学院两江新区项目全面停工,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由甲方出租于本项目的钢管、扣件、套筒、顶托全部拆回,拆除物资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甲方垫资,预计费用共计264740元(大写:贰拾陆万肆仟柒佰肆拾元整),详见附表。4、拆除物资过程中,甲、乙双方应当加强安全意识,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如果发生安全事故,甲方负有责任的,就损害赔偿事宜,由拆除该项目的外架班组来承担30%的责任,甲方承担40%的责任,乙方承担30%的责任。5、乙方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拆架费用共计264740元(大写:贰拾陆万肆仟柒佰肆拾元整),另额外向甲方支付租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余款416205.92元(大写:肆拾壹万陆仟贰佰零伍元玖角贰分整)于2016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未付清,则从2016年7月1日起继续计算租金,直到款项付清为止,且按原物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6、本补充协议从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未约定内容按原《物资租赁合同》执行”。2016年11月22日,原告金明租赁站(甲方)与被告平川公司(乙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3月9日签订关于海联职工技术学院两江新区项目的物资租赁合同,现双方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截止2016年9月30日重庆平川劳务(乙方)尚欠金明租赁站(甲方)钢管6876.2米,金飞扣件(新扣件)9463套,旧扣件2140套,套筒(接头)350个,顶托145个。赔偿金额合计:99121.9元(大写:玖万玖仟壹佰贰拾壹元玖角整)。2、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对未归还给甲方的租赁物资按如下价格进行赔偿:钢管7元/米,新扣件4.5元/套,旧扣件2.5元/套,套筒5元/套,顶托9元/个。3、截止2016年9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租金674246.03元(大写:陆拾柒万肆仟贰佰肆拾陆元叁分整)。4、现由于海联职工技术学院两江新区项目全面停工,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由甲方出租于本项目的钢管、扣件、套筒、顶托全部拆回,拆除物资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甲方垫资,费用共计264740元(大写:贰拾陆万肆仟柒佰肆拾元整)。5、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平川劳务尚欠璧山区金明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和赔偿共计1038107.93元(大写:壹佰零叁万捌仟壹佰零柒元玖角叁分整)。6、本补充协议从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未约定内容按原《物资租赁合同》执行”。被告秦军在该补充协议尾部乙方保证人处签名。另查明,为解决涉案纠纷,原告金明租赁站与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委托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为涉案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并向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1000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确认书》、《补充协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收据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金明租赁站与被告平川劳务公司所签《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平川劳务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用674246.03元、物资赔偿费99121.9元、拆除物资费用2647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川劳务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费用,被告平川劳务公司本应按约足额支付,逾期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应按约支付原告其为解决涉案纠纷已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川劳务公司支付滞纳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符合法律规定与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军、王绪文、胡秀东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理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金明租赁站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绪文、胡秀东关于涉案租赁合同系格式合同,故而合同中的相关保证责任条款无效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璧山区金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平川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6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平川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金明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用674246.03元、物资赔偿费99121.9元、拆除物资费用264740元,共计1038107.93元。三、被告重庆平川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金明建筑设备租赁站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滞纳金115816.08元,以及以尚欠租金616205.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四、原告璧山区金明建筑设备租赁站为解决涉案纠纷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1000元由被告重庆平川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平川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金明建筑设备租赁站。五、被告秦军、王绪文、胡秀东对被告重庆平川劳务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4元,减半交纳78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平川劳务有限公司、秦军、王绪文、胡秀东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平川劳务有限公司、秦军、王绪文、胡秀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璧山区金明建筑设备租赁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