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03执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胡必敏与葛少国、石美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必敏,葛少国,石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03执609号申请执行人:胡必敏,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葛少国,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石美英,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503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葛少国、石美英拥有房地产,位于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迎水村葛郢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葛少国、石美英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迎水村葛郢组的房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暂时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可在期满30日前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  张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