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11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学昊与赵剑、阳泉市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润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昊,赵剑,阳泉市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润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11民初629号原告:王学昊,男,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阳泉市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剑,男,汉族,现住山西省盂县。被告:阳泉市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东,董事长。被告:孙润梅,女,汉族,现住山西省盂县。原告王学昊与被告赵剑、阳泉市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润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息合计28040502元整,2、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去部分诉讼主张,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息合计20000000元,并偿还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为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9日,被告赵剑向原告王学昊借款5000000元整,约定利息按月息3.5%计算,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前,另约定,如违约,违约方应从违约时按月支付给原告8%的违约金,然而被告赵剑收到该款后仅支付给原告王学昊10个月利息1750000元整,构成违约;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冯某借款5000000元整,约定利息按月息3.5%计算,如违约,违约方应支付本金5000000元的8%作为违约金,后被告赵剑收到该款项后也未及时支付本息构成违约;2013年原告王学昊与被告赵剑还发生过四笔钢材购销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为1555085.94元,后被告赵剑支付原告王学昊款项850500元整,尚欠王学昊货款704585.94元及违约金466525.78元;2013年至2014年期间,梁某某与被告赵剑形成事实供货合同关系,被告赵剑欠梁某某1591057元材料款。2016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赵剑、阳泉市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冯某、梁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赵剑偿还欠冯某、梁某某款项,代为偿还款项后,被告赵剑确认欠原告款项为28040502元整,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无果,故特向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赵剑未作答辩。阳泉市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孙润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王学昊、冯某、梁某某及被告赵剑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王学昊、被告赵剑、冯某、梁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阳泉市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阳泉市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15日,上述证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2013年8月16日,原告通过梁某某给被告赵剑指定的账户马某某打款2000000元整,并提供梁某某卡片历史明细查询;2013年8月19日,阳泉市××银行进账单一份,出票人为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盂县××××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转账金额为2825000元,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给被告赵剑指定的账户2825000元,同日,原告还另支付给被告现金175000元,上述被告赵剑共借原告款项5000000元整。3、2013年7月18日,冯某通过阳泉远德经贸有限公司汇给赵剑指定的账户盂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凭证3张,共计金额3000000元整;2013年7月23日,冯某通过阳泉市××××物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赵剑指定的账户盂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汇款1825000元,同日,冯某还向被告赵剑出借175000元的现金,上述被告赵剑共借冯某款项5000000元整;4、2016年5月4日及2016年5月5日,原告王学昊通过工行××××支行代赵剑偿还冯某款项的凭证2张,用以证明原告代偿还款项为6800000元整。5、2016年5月26日,付款人王学昊,收款人为梁某某的凭证3张,用以证明原告王学昊代被告赵剑偿还梁某某的款项为1591057元整。6、原告王学昊给被告赵剑供钢材的小票存根8张及票据2张,证明原告给被告赵剑供应钢材除已付款项外,还款协议确认钢材款为704585.94元,违约金为466525.78元,共计款项为1171111.72元。7、2016年6月4日,甲方即本案原告王学昊与乙方冯某、丙方梁某某、丁方即本案被告赵剑、戊方即本案被告阳泉市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丁方赵剑于2013年8月19日向甲方王学昊借款5000000元整,约定利息按月息3.5%计算,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前,2013年8月16日甲方王学昊通过丙方梁某某商业银行账户将2000000元整打给丁方指定的账户:马某某个人名下盂县农商银行卡。2013年8月19日甲方王学昊通过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银行账户将2825000元打给丁方指定的账户:盂县×××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8月19日甲方支付丁方现金175000元,丁方收到该款后仅支付了甲方10个月的利息,共计1750000元,违约金约定为从违约时按月支付欠款本金的8%,现本金及剩余利息和违约金丁方均未能及时支付。(2)、丁方赵剑于2013年7月18日向乙方冯某借款5000000元整,约定利息按月3.5%计算,2013年7月18日乙方通过阳泉市××经贸有限公司商业银行账户将3000000元打给丁方指定的账户:盂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7月23日乙方通过阳泉市××××物贸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将1825000元打给丁方指定账户:盂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7月23日乙方支付丁方现金175000元,丁方收到该款后未能及时归还,至2014年3月30日,乙方冯某与丁方赵剑补签借款合同,约定该5000000元借款按月3.5%计算利息,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息,如丁方违约,按月承担本金5000000元整的8%作为违约金。(3)、甲方王学昊与丁方赵剑在2013年期间共发生4笔钢材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555085.94元,现丁方赵剑已支付甲方王学昊货款850500元,尚欠甲方王学昊货款704585.94元及违约金466525.78元,合计丁方赵剑欠甲方王学昊1171111.72元,另,丁方从2014年5月19日开始以欠款金额1171111.72元,按每月3%计算逾期利息,直至丁方还清全部欠款止。(4)、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丙方梁某某与丁方赵剑形成事实供货合同,现丁方尚欠丙方1591057元材料款。就以上法律事实,经五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供日后共同执行:(一)、丁方赵剑欠乙方冯某本息合计陆佰捌拾万元整(小写:6800000元整),由甲方王学昊代丁方赵剑偿还于乙方冯某,于2016年5月10日前付清;二、丁方欠丙方梁某某的材料款壹佰伍拾玖万壹仟零伍拾柒元整(小写1591057元整)由甲方王学昊代丁方赵剑偿还于丙方梁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三)、甲方王学昊代丁方赵剑偿还给乙方冯某、丙方梁某某费用合计捌佰叁拾玖万壹仟零伍拾柒元整(小写8391057元整)由丙方赵剑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甲方王学昊偿还,并按代偿金额捌佰叁拾玖万壹仟零伍拾柒元整(小写8391057元整)的3.5%按月支付利息贰拾玖万叁千陆佰捌拾柒元整(小写293687元整);(四)、丁方赵剑因钢材购销合同至今共欠甲方王学昊贰佰零肆万玖千肆佰肆拾伍元整(小写2049445元整),丁方也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五、丁方赵剑于2013年8月19日向甲方王学昊借款本金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除已支付壹佰柒拾伍万元整(小写1750000元整)利息外,至今本息共欠甲方王学昊玖佰贰拾万元整(小写9200000元整),欠甲方违约金捌佰肆拾万元整(小写8400000元整)。该欠款金额壹仟柒佰陆拾万元整(小写17600000元整)也由丁方赵剑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甲方王学昊偿还;六、以上三、四、五条共计丁方赵剑欠甲方王学昊贰仟捌佰零肆万零伍佰零贰元整(小写28040502元整),由丁方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仍未能偿还,丁方赵剑应按该欠款金额贰仟捌佰零肆万零伍佰零贰元整(小写28040502元整)每月3%向甲方王学昊支付逾期利息,戊方对丁方的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8、原告陈述,被告孙润梅与被告赵剑系夫妻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孙润梅应与被告赵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赵剑欠冯某本息6800000元整,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该款项为6800000元,原告已代被告赵剑偿还给冯某,其提供的转账凭证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赵剑欠梁某某的材料款1591057元,庭审期间,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该款项原告已偿还给了梁某某,故该款项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上述两项合计款项为8391057元整,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293687元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167821元。4、关于2013年8月19日被告赵剑向原告王学昊借款本金5000000元,除已支付的1750000元利息外,至今本息共欠王学昊9200000元,违约金为8400000元,计款为17600000元整。因该条款中关于月利息3.5%的约定及违约金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应予核减,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应核减本金。本案中,原告撤去该项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除撤去的部分主张,经本院计算截至2016年6月4日,本金为4746022元,利息、违约金合计为2235703.8元,2016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之和应不超过月息2%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止。5、关于被告赵剑因钢材购销合同欠钢材货款704585.9元及违约金466525.78元,双方已确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为3%计算,且将违约金也计算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月息2%乘以欠款本金计算,从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2016年6月4日逾期利息损失为345795.98元整。上述款项,本院确认本金为13841664.90元,利息、违约金截止2016年6月4日为3215846.56元,2016年7月1日之后本金利息损失应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止。本院认为,被告赵剑借原告款项、原告代被告偿还款项及原、被告发生钢材购销业务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票据及还款协议予以证实,被告赵剑欠原告款项,还款协议虽然确认为28040502元整,但该款项中部分利率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且存在计算复利情况,原告撤去部分主张,变更为20000000元后,经本院核实确认欠款本金为13841664.90元,截止签订协议之日利息、违约金为3215846.56元,根据该还款协议约定如到期仍不能偿还每月按3%向甲方王学昊支付逾期利息,该利率约定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至被告赵剑付清原告款项止,关于被告阳泉市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2016年6月4日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戊方即本案被告阳泉市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丁方即本案被告赵剑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阳泉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赵剑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孙润梅的责任,因被告孙润梅与被告赵剑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况的除外”,故被告赵剑与被告孙润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因部分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故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本金为13841664.90元,利息、违约金截止2016年6月4日合计为3215846.56元及2016年7月1日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剑、孙润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13841664.90元,利息、违约金截止2016年6月4日合计为3215846.56元,并支付欠款本金13841664.9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1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二、被告阳泉市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22020元,由被告赵剑、孙润梅、阳泉市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24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军审 判 员 史振兴代理审判员 要文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