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1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杨新红、王明亮等与舞阳县九街镇王桥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红,王明亮,舞阳县九街镇王桥村村委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1716号原告:杨新红,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原告:王明亮,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舞阳县九街镇王桥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姚法定,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永成,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新红、王明亮与被告舞阳县九街镇王桥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红、王明亮,被告舞阳县九街镇王桥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姚法定及委托代理人李永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6日签订“路段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期30年。合同履行至2016年,因扩路,舞阳县九街镇王桥村各组将舞阳县九街镇王桥村作为被告,原告列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路段承包合同”无效,法院支持了九街镇王桥村各组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该合同无效后,九街镇王桥村各组又将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排除妨碍,清除所栽树木,后法院判决二原告清除种植的树木。至此,导致二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6日签的合同彻底无法履行,并且二原告须在限期内清除所栽树木,因所栽树木未成材,现在清除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返回原告承包费1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路段承包合同一份;2、民事判决书两份。以上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和被告要求原告清除树木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返回承包款及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该承担。2、双方所签顶的承包合同已被法院(2016)豫1121民初586号判决认定无效,针对无效合同,根据原告自认没有缴纳15000元承包费,实际用挖沟钱相抵,被告没有收到承包费,原告要求返还无事实根据。3、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明确的事实根据和鉴定意见,且被告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史幸福、宁永华书面证言各一份;舞阳年鉴一份。以上证明被告没有收到承包款及王桥村栽树是九街乡的项目工程投资。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舞阳县���街镇王桥村民委员会因整修田间道路、疏通沟渠及植树造林需要,与杨新红、王明亮签订路段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期限自2007年3月6日至2037年3月5日止,原告杨新红、王明亮在所承包的路段上种植树木,承包费用每年500元,共计15000元,该承包费由原告杨新红、王明亮为村修路、挖沟所支付的费用相抵,不再向被告缴纳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新红、王明亮在所承包的路段内种植树木。2016年3月30日舞阳县九街镇王桥村各村民小组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九街镇王桥村民委员会与杨新红、王明亮签订的路段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判决,因涉及路段属于各村民小组,确认舞阳县九街镇王桥村民委员会与杨新红、王明亮签订路段承包合同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7月27日,各村民小组又以杨新红、王明亮排除妨碍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清除所占用路段上种植的杨树,排除妨碍。本院支持了各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判令杨新红、王明亮限期排除妨碍,清除在其土地范围内的附属物即杨树,现判决也已生效。在该诉讼中,杨新红、王明亮主张由王桥村民委员会返还其因签订路段承包合同所支付的承包款,后因属不同法律关系,建议其另行主张权利。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返回原告承包费1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对于经济损失5000元的计算方法及依据,原告称提前解除合同肯定造成损失,5000元损失没有依据,是自己估出来的。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确实进行了挖沟、修路,但称费用不知谁出的,并称当时是九街乡的项目工程,是政府投资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挖沟、修路的资金是原告支出的,被告应当返还。另查明,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一共承包四条路,2010年建鸡场时,被告对其中北面的道路部分树苗进行了砍伐,被告称当时赔偿了原告6000多元,原告认可有此事,但承认当时补偿了3、4千元。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出资修路,并在所承包的路段栽树,双方合同自签订到确认无效已履行九年有余,原告的投入实际存在,虽原告没有向被告实际交纳承包费现金,但双方合同约定明确,二原告已经通过出资及劳务折抵承包费15000元。现该合同已经本院判决宣告无效,原告已投入的剩余部分理应得到返还。考虑到双方合同签订期限为三十年,至合同被宣告无效已实际履行9年3个月,未履行的合同期限20余年,按照合同约定每年缴纳承包费500元计算,同时考虑被告在2010年建设鸡场时因为��路伐树已赔偿原告3、4千元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二原告承包款7000元。另外,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树木的砍伐造成的损失5000元,因该赔偿数字系原告自己估算,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造成的损失无法具体查明,二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舞阳县九街镇王桥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新红、王明亮7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新红、王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杨新红、王明亮负担150元,被告��阳县九街镇王桥村村委会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方审 判 员 李红伟人民陪审员 何克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新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