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8执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赵永中执行结案通知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执 行 结 案 通 知 书(2017)陕0728执24号申请执行人赵永中,男。被执行人周芝勇,男。申请执行人赵永中与被执行人周芝勇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镇巴民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周芝勇未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赵永中建房人工费19368.414元的义务,权利人赵永中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芝勇给付建房人工费19368.414元并支付460天的迟延履行利息12081.24元,本院即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芝勇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经查,被执行人之妻吴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巴县支行有存款,遂于2017年2017年1月20日依法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周芝勇于2017年2月20日又履行了标的款9069.80元,2017年3月2日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之妻吴丹在金融��构的存款10298.59元至本院执行专户,经被执行人履行和本院强制执行,共执行到位标的款19368.39元。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赵永中要求给付迟延履行金的迟延履行期间天数及计算方式均有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应为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3月14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为462天,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迟延履行期间(462)天,加倍债务利息部分应为1566元。2017年3月14日被执行人周芝勇履行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857.43元(多缴加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291.43元应予退还)。经本院数次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标的款,该赵以被执行人给付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与其申请要求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差距大,拒绝领取案件标的款,但迄今未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综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足额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案件标的款及法律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实际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通知如下: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5)镇巴民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执行申请费190元,由被执行人周芝勇承担。审判员 文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