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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双华、唐东林、何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双华,唐东林,何云,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双华,唐东林,何云,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双华,唐东林,何云,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双华,唐东林,何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334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男,该联社职员。被告:刘双华,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被告:唐东林,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系被告刘双华之妻。被告:何云,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严塘镇。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双华、唐东林、何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双华、唐东林、何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双华、唐东林共同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2、判决被告何云对上述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刘双华向原告(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酿溪信用社)贷款,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10.7625‰,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何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双华支付贷款本金150000元,被告刘双华在放款确认书上签名并加盖手印。被告刘双华按约定支付利息1200元,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刘双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7935.03元。被告唐东林与被告刘双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刘双华、唐东林、何云未予书面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及被告的身份信息、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确认书、欠款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双华与被告唐东林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7日,被告刘双华因办厂需要资金向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酿溪信用社贷款,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7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何云与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酿溪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刘双华所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4月25日,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酿溪信用社向被告刘双华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刘双华在放款确认书上签名加盖手印,该放款确认书上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135%。此后被告刘双华按约定仅支付利息1200元,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刘双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7935.0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变更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据此,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享有、承担。被告刘双华向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双华支付了借款本金,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刘双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双华与被告唐东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刘双华个人债务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亦没有证据证明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双华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双华与被告唐东林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云与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云对被告刘双华拖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双华、唐东林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2016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7935.03元、2016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何云对被告刘双华所拖欠的上述贷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向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825元,缓交825元),由被告刘双华负担。被告刘双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诉讼费825元,并给付原告诉讼费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园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奇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