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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6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杜洋与高威、胡晓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洋,高威,胡晓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6420号原告杜洋,女,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高威,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胡晓晓,女,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杜洋与被告高威、胡晓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洋到庭,被告高威、胡晓晓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洋诉称,被告高威、胡晓晓夫妇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高威、胡晓晓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威与胡晓晓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8日,被告高威经担保人王浩介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杜洋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自有车辆丰田RAV4(豫Q×××××)作为抵押物高威2014.10.8担保人王浩。”现该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及婚姻登记证明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威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威应返还原告5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高威、胡晓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威、胡晓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洋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高威、胡晓晓负担。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胡志华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瑞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