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辖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大海置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大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元,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大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良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的(2017)浙0212民初1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法律之所以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其深层次的原因是纠纷的内容涉及到不动产本身,但本案双方对建筑物的归属、分割、相邻关系没有任何争议。被上诉人起诉是要求移交技术资料,该诉讼请求与法律关于不动产纠纷的解释没有任何关联性,与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更是没有关系。因此,本案被上诉人的诉求不涉及不动产本身,也不涉及不动产的归属问题。根据一般合同纠纷管辖原则,本案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更符合本案实际,更符合法律规定,更符合立法精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大海置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工程地点为“南部商务区二期9#地块”,即本案涉案“宁波大海商务大厦”工程的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的诉求不涉及不动产本身,也不涉及不动产的归属问题,故应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管辖原则而非不动产纠纷管辖原则来确定本案管辖的上诉理由,系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