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1010徐州金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赵小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金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小庆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2民初1010号原告:徐州金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西路丽景美厦246-3室。法定代表人:周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怀杰,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庆,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筱,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金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烁公司)与被告赵小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怀杰、被告赵小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22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注册成立,从事橡塑制品的研发销售,法定代表人为周原,公司登记的股东为周原(60%股权)和周蔓(40%股权),周原和周蔓是亲姐弟关系,金烁公司是实际由周原、周蔓的父亲周长法管理和经营家族式企业。由于家庭矛盾,2016年8月10日周蔓纠集赵小庆等人控制生产场地,至今公司厂区一直被赵小庆控制,不让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原进入。原告两次报警,公安机关认为属于经济纠纷,应通过诉讼解决。被告赵小庆自2016年8月10日至今控制厂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小庆辩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指的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引发的纠纷。而被告并非原告的股东,也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告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原告股东之间产生纠纷,被告只是协助股东周蔓清点资产、看护设备。原告一直正常生产经营,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即使有损失,也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其行为主体应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本案被告并非原告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是适格的被告,故原告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金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0元(原告已预付),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孙维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