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陈碧良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碧良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刑初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碧良,男,1965年4月7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本科文化,石柱县南宾街道办事处原副调研员。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石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碧良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碧良及辩护人何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至2016年5月,蔡某任黄鹤村党支部书记。2009年8月12日,石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发改委)向石柱县南宾镇(于2015年下半年被撤销,分设为南宾街道、万安街道,南宾街道辖原南宾镇的新开路等8个社区和黄鹤等5个村)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宾镇政府)下达易(异)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投资计划,要求对生活在缺乏基本生存条件地区和受地质灾害严重威胁的农村贫困人口进行易地扶贫搬迁。黄鹤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鹤村委会)向南宾镇政府请示,要求修建易地移民居民点,南宾镇政府制作了实施方案上报县发改委。同年8月30日,县发改委批复同意南宾镇政府作为2009年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实施单位,在南宾镇黄鹤村双庆场修建居民点实施集中安置,并对搬迁农户按5000元/人的标准进行补助。2009年、2010年,县发改委累计向南宾镇政府下达247户911人的安置计划,并提供相应的中央预算内补助资金。2009年9月5日,南宾镇政府成立黄鹤村高山易地移民居民点(以下简称居民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居民点工程建设技术指导和管理工作。蔡某任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负责日常工作,加强对群众的宣传和项目的具体实施等;黄鹤村原村委会主任马金培等有关人员为小组成员,负责项目的统筹规划、指导建设和督促检查。2010年7月2日,南宾镇政府对领导小组进行调整,蔡某、马金培等人为小组成员。黄鹤村易地移民居民点的工程投资包含中央预算内投资、县自筹资金和群众自筹资金等,其中群众自筹资金为购房户在居民点购买房屋时除各种补助外还应缴纳的购房款。为有效监管居民点账务收支情况,南宾镇政府要求黄鹤村委会设立对公账户存放群众购房款。2011年5月,黄鹤村委会在建设银行开立对公账户,南宾镇政府要求将群众购房款存放于该对公账户中。在群众缴款过程中,蔡某擅自将其收取的群众购房款存于个人银行账户。2012年9、10月的一天,陈某因经营煤炭生意缺钱向被告人陈碧良借钱。陈碧良让蔡某借钱给陈某,蔡某告知陈碧良除收取的黄鹤村居民点群众购房款外自己并无资金。陈碧良要求蔡某将其收取的群众购房款出借给陈某,蔡某表示同意。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蔡某利用协助南宾镇政府收取和管理居民点群众购房款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其收取的存于个人银行账户的群众购房款250000元分三次借给陈某经营煤炭生意。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陈碧良主动到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碧良将伙同蔡某挪用的公款250000元退交到石柱县南宾街道办事处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中。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任职文件,中共石柱县南宾镇委员会关于各村(社区)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中共石柱县南宾镇委员会、石柱县南宾镇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及分工的通知,南宾镇黄鹤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档案资料,南宾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调整南宾镇黄鹤村高山易地移民居民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结账报表、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凭条、进账单及记账凭证等账务资料,中硫煤购销合同,现金缴款单,收据,情况说明,证人谭某、马某、付某、彭某、邓某、陈某的证言,涉案关系人蔡某以及被告人陈碧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碧良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共同犯罪中,陈碧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陈碧良伙同国家工作人员挪用扶贫资金归个人使用,应当从重处罚。陈碧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碧良退还了伙同蔡某挪用的公款25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陈碧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陈碧良的辩护人提出建设居民点的资金来源包含购房户交纳的购房款,不能认定陈碧良挪用的资金全部属于扶贫资金的意见。经查,黄鹤村高山易地移民居民点属于扶贫项目,蔡某协助南宾镇政府收取的购房款属于修建该项目资金的组成部分。因此,购房户交纳的购房款转化为项目资金后,其款项性质理应属于扶贫项目中的扶贫资金,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碧良的辩护人提出陈碧良无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积极退还挪用资金的意见。经查成立,本院在对陈碧良量刑时依法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陈碧良的辩护人建议对陈碧良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陈碧良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碧良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碧良退交到石柱县南宾街道办事处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中的公款250000元返还给石柱县南宾街道办事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娟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人民陪审员 龙文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包小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