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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潘晓河、柯晓龙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晓河,柯晓龙,吴挺,俞佳文,席东,陈少龙,国娜娜,汪青松,岑洁,马清江,苗哲铭,茅婷婷,吴宏杰,彭庆燕,潘钰,岑超,陈倩倩,黄起汾,XX飞,许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晓河,男,1994年1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电白县。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晓龙,男,1995年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隆昌县。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6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挺,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5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汪叶静、杨佳炳,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佳文,女,1994年8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劳景璟、罗启杭,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东,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少龙,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上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上虞市。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国娜娜,女,1986年5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齐河县。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青松,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怀远县。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洁,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清江(曾用名马清清),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余姚市。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5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勤犇、严轶韬,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哲铭(曾用名苗玲玲),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吕天平,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茅婷婷,女,1992年1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余姚市。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宏杰,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北区。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许钺飞,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庆燕,女,1987年1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达县。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沈菊军,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钰,女,1988年7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杰栋,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岑超,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中专文化,协警,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再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倩倩,女,1992年1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2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起汾,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大田县。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XX飞,女,1989年1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5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许张波,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晓河、岑超、陈倩倩、柯晓龙、吴挺、俞佳文、席东、黄起汾、陈少龙、国娜娜、汪青松、岑洁、XX飞、马清江、苗哲铭、茅婷婷、许张波、吴宏杰、彭庆燕、潘钰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浙0281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晓河、柯晓龙、吴挺、俞佳文、席东、陈少龙、国娜娜、汪青松、岑洁、马清江、苗哲铭、茅婷婷、吴宏杰、彭庆燕、潘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晓河、柯晓龙、吴挺、俞佳文、席东、陈少龙、国娜娜、汪青松、岑洁、马清江、苗哲铭、茅婷婷、吴宏杰、彭庆燕、潘钰,听取相关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2月,被告人潘晓河(QQ名“你好呢”)以牟利为目的,从上家购买360云某账号或让下家提供空的360云某账号后放入淫秽视频,通过QQ销售的方式,贩卖给被告人岑超(QQ名“只能说悲剧”)。期间,被告人潘晓河贩卖“btnzp959”等4个360云某账号给被告人岑超,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0余元。经抽样鉴定,账号为“btnzp959”的360云某内的552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2.2015年2月至同年3月,被告人岑超伙同被告人陈倩倩以牟利为目的,从被告人潘晓河等人处购买360云某账号,通过微信销售的方式,贩卖给下家叶某、胡某等人。期间,被告人岑超、陈倩倩贩卖“rtrnb715”等40余个360云某账号给40余人,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经抽样鉴定,账号为“rtrnb715”的360云某内的754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3.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柯晓龙(QQ名“专卖115网盘”)以牟利为目的,从上家购买、租赁数个存有大量淫秽视频的360云某账号和115网盘账号,通过账号间分享的方式制作出存有大量淫秽视频的360云某账号和115网盘账号,贩卖给被告人吴挺等人。期间,被告人柯晓龙贩卖“36×××42”等100余个360云某账号、115网盘账号给30余人,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经抽样鉴定,账号为“36×××42”的115网盘内的670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4.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吴挺(QQ名“疯子”)以牟利为目的,从被告人柯晓龙等人处购买360云某、115网盘账号,通过微信销售的方式,贩卖给翁某、被告人俞佳文等人。期间,被告人吴挺贩卖“36×××42”等360云某账号、115网盘账号给30余人,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经抽样鉴定,账号为“36×××42”的115网盘内的670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5.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俞佳文(微信名“Aa情趣妹招全国代理”)以牟利为目的,从“A小贩”、被告人吴挺处购买360云某账号,通过微信销售的方式,贩卖给下家应某等人。期间,被告人俞佳文贩卖“eqarin”等20余个360云某账号给20余人,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经抽样鉴定,账号为“eqarin”的360云某内的553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6.2015年5月,被告人席东(微信名“A萌萌”、“A萌萌招代理”)以牟利为目的,从上家购买115网盘账号,贩卖给下家沈某等人。期间,被告人席东贩卖“33×××39”等50余个115网盘账号给50余人,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经抽样鉴定,账号为“33×××39”的115云某内的533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7.2015年2月至4月,被告人黄起汾(微信名“A小情趣”)以牟利为目的,从“狼图工作室”等处购买360云某账号,通过微信销售的方式,贩卖给被告人陈少龙等人。期间,被告人黄起汾贩卖“lix298”等10余个360云某账号给10余人,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经抽样鉴定,账号为“lix298”的360云某内的593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8.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陈少龙(微信名“高品质,为了你我她”)以牟利为目的,从被告人黄起汾等人处购买360云某账号,通过微信销售的方式,贩卖给下家王某等10余人,同时招纳下家代理被告人汪青松等9人。期间,被告人陈少龙贩卖“yckes826”等20余个360云某账号给19人,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经抽样鉴定,账号为“yckes826”的360云某内的666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9.2015年2月至同年4月,被告人国娜娜(微信名“美时美刻”)以牟利为目的,从被告人陈少龙等人处购买360云某账号,通过微信销售的方式,贩卖给被告人汪青松等人。期间,被告人国娜娜贩卖“vg950996”等20余个360云某账号给20余人,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经抽样鉴定,账号为“vg950996”的360云某内的528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10.2015年1月至同年4月,被告人汪青松(微信名“玛雅”)以牟利为目的,从被告人国娜娜、陈少龙等人处购买360云某账号、百度云某账号,通过微信销售的方式,贩卖给下家周某等人。期间共贩卖“vg950996”等360云某账号给10余人,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经抽样鉴定,账号为“vg950996”的360云某内的528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11.2015年2月底至同年3月,被告人岑洁(微信名“魅力女人”)、XX飞结伙以牟利为目的,从被告人岑超处获得2个360云某账号,通过微信销售的方式,贩卖给下家罗某等人。期间,被告人岑洁、XX飞贩卖sfl×××@163.com等2个360云某账号给2人,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经抽样鉴定,账号为sfl×××@163.com的360云某内的756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12.2015年3月至同年4月,被告人马清江(微信名“maqingjiang6316”)以牟利为目的,从被告人岑超等人处获得2个360云某账号,通过微信销售的方式,贩卖给下家何某等人。期间,被告人马清江贩卖“ie4227”等360云某账号给5人,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余元。经抽样鉴定,账号为“ie4227”的360云某内的605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13.2015年2月至同年4月,被告人苗哲铭(微信名“小白菜”)以牟利为目的,从上家“铁力大众平台”、“东北女人”处购买360云某账号,通过微信销售的方式,贩卖给下家吴某1等人。期间,被告人苗哲铭贩卖“xyi231”等360云某账号给6人,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0余元。经抽样鉴定,账号为“xyi231”的360云某内的643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14.2015年年初至同年4月,被告人茅婷婷(微信名“情趣女王总代”)、许张波结伙以牟利为目的,从上家“AV妹妹”、“各种啥都有”等人处购买360云某账号,通过微信销售的方式,贩卖给下家赵某2等人。期间,被告人茅婷婷、许张波贩卖“up7870”等360云某账号给4人,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0余元。经抽样鉴定,账号为“up7870”的360云某内的711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15.2015年5月10日至同月21日,经被告人吴宏杰(微信名“angela缘来”)提议,被告人吴宏杰、彭庆燕(微信名“A小曼”)、潘钰(微信名“栀子花公主”)三人以牟利为目的,约定以共同出资,平均分账的方式,从上家“狼图工作室”处购买115网盘内的淫秽视频,由被告人吴宏杰负责购买和分账,被告人彭庆燕负责登记保管账号和做账,三人共同对外销售给下家乐某,4等人。期间,被告人吴宏杰、彭庆燕、潘钰贩卖“30×××93”等40余个115网盘账号给10余人,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45元,3人各分得人民币115元。经抽样鉴定,账号为“30×××93”的115网盘内的581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潘晓河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岑超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陈倩倩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柯晓龙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西安路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吴挺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俞佳文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席东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黄起汾是由其亲友带领公安机关抓获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陈少龙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国娜娜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汪青松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岑洁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XX飞主动向余姚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马清江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苗哲铭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茅婷婷、许张波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吴宏杰、彭庆燕、潘钰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在抓获各被告人时,扣押相关作案工具如下:扣押被告人席东的手机一部、中国银行卡一张;扣押被告人陈少龙的手机二部、建设银行卡一张;扣押被告人苗哲铭的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扣押被告人黄起汾的平板电脑一台、手机二部;扣押被告人岑洁的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马清江的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俞佳文手机三部及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宁波银行、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卡各一张;扣押被告人岑超的手机二部、农业银行卡一张;扣押被告人陈倩倩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许张波的光大银行、邮政储蓄、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卡各一张及手机二部;扣押被告人茅婷婷的宁波银行、建设银行、广发银行、农业银行、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卡各一张及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汪青松的建设银行、邮政储蓄、浦发银行卡各一张及手机二部;扣押被告人国娜娜的IPAD一部、手机一部及邮政储蓄卡一张;扣押被告人吴宏杰的手机二部、电脑主机一台、账本一本;扣押被告人彭庆燕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潘钰的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吴挺的手机二部、农业银行卡一张;扣押被告人柯晓龙的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一部。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晓河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二、被告人岑超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陈倩倩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柯晓龙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五、被告人吴挺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六、被告人俞佳文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七、被告人席东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八、被告人黄起汾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九、被告人陈少龙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十、被告人国娜娜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十一、被告人汪青松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十二、被告人岑洁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十三、被告人XX飞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十四、被告人马清江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十五、被告人苗哲铭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十六、被告人茅婷婷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十七、被告人许张波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十八、被告人吴宏杰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十九、被告人彭庆燕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二十、被告人潘钰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二十一、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电脑等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晓河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犯罪情节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晓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犯罪情节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其到案情形属于自动投案,其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吴挺的犯罪情节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佳文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俞佳文贩卖淫秽视频的数量及贩卖给他人的人数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俞佳文的犯罪情节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东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犯罪情节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少龙上诉称,本案所涉的视频片段不应按照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视频文件认定个数,原判量刑过重,其犯罪情节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国娜娜上诉称,对其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其犯罪情节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青松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犯罪情节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洁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犯罪情节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清江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犯罪情节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马清江的行为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如认定为犯罪,也不宜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哲铭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苗哲铭贩卖淫秽视频的数量及人数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苗哲铭的犯罪情节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茅婷婷上诉称,告知买方云某账号、密码并未完成贩卖的整个过程,也不能将云某中淫秽视频的数量认定为贩卖淫秽视频的数量,原判量刑过重,其犯罪情节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宏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不宜认定上诉人吴宏杰为主犯,其犯罪情节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庆燕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彭庆燕的犯罪情节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应将一个网盘账号认定为一个视频文件,上诉人潘钰仅出资而没有销售行为,其犯罪情节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晓河、柯晓龙、吴挺、俞佳文、席东、陈少龙、国娜娜、汪青松、岑洁、马清江、苗哲铭、茅婷婷、吴宏杰、彭庆燕、潘钰、原审被告人岑超、陈倩倩、黄起汾、XX飞、许张波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有证人宓某,4、胡某、叶某、翁某、应某、陈某、沈某、王某、周某、罗某、何某、吴某1、赵某2、乐某,4、吴某3证言及相关照片说明、辨认笔录,鉴定报告书、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物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到案经过”、“到案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账号的上传下载日志、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取证账号上传下载日志清单、登录日志、登记保存清单、光盘说明及光盘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潘晓河、柯晓龙、吴挺、俞佳文、席东、陈少龙、国娜娜、汪青松、岑洁、马清江、苗哲铭、茅婷婷、吴宏杰、彭庆燕、潘钰、原审被告人岑超、陈倩倩、黄起汾、XX飞、许张波在一审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柯晓龙所称到案经过不符合自首制度中自动投案的要求,原判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上诉人俞佳文贩卖的淫秽视频文件数量系经抽样鉴定得出,其对向他人贩卖云某账号等的情况亦有供述,并有相关证人证言、电子证物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印证,俞佳文及其辩护人称淫秽视频数量、贩卖给他人的人数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原判对涉案视频文件个数的认定符合规定,上诉人陈少龙对淫秽视频文件个数的异议,缺乏依据;上诉人国娜娜所称到案情形等无确实证据支持,要求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据不足;上诉人苗哲铭贩卖的淫秽视频文件数量系经抽样鉴定得出,其对贩卖淫秽视频给他人的情况亦有供述在案,结合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判所作认定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判对上诉人茅婷婷通过互联网贩卖淫秽视频的相关认定,有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茅婷婷的此异议不能成立;原判根据上诉人吴宏杰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其系主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潘钰及其辩护人认为应将一个网盘账号认定为一个视频文件的意见缺乏依据,潘钰作为共同犯罪人,应当对其共同贩卖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原判认定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利用互联网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有事实、法律依据,结合案件实际,所处刑罚亦在相应幅度之内。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晓河、柯晓龙、吴挺、俞佳文、席东、陈少龙、国娜娜、汪青松、岑洁、马清江、苗哲铭、茅婷婷、吴宏杰、彭庆燕、潘钰、原审被告人岑超、陈倩倩、黄起汾、XX飞、许张波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在原审被告人岑超与陈倩倩、上诉人岑洁与原审被告人XX飞、上诉人茅婷婷与原审被告人许张波、上诉人吴宏杰与彭庆燕、潘钰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岑超、上诉人岑洁、茅婷婷、吴宏杰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倩倩、XX飞、许张波、上诉人彭庆燕、潘钰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潘晓河、柯晓龙、吴挺、俞佳文、陈少龙、国娜娜、汪青松、岑洁、马清江、苗哲铭、茅婷婷、吴宏杰、彭庆燕、潘钰、原审被告人陈倩倩、许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席东、原审被告人岑超、黄起汾、XX飞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对上诉人潘晓河、柯晓龙、吴挺、俞佳文、陈少龙、国娜娜、汪青松、岑洁、马清江、苗哲铭、茅婷婷、吴宏杰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席东、彭庆燕、潘钰、原审被告人岑超、陈倩倩、黄起汾、XX飞、许张波减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陈倩倩、XX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法均可宣告缓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等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靖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玉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