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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86纪友飞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友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刑初8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友飞,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于淮安市洪泽区,高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泽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友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6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纪友飞无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H×××××号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安市洪泽区黄集镇1119KM+735M处时,因对路面疏于观察撞上行人马庆兰,致马庆兰当场死亡、其自身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纪友飞驾车逃逸。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6]第A0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纪友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纪友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纪友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纪友飞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纪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1、陈某、孙某2、张某、丁某、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检测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车辆检验照片、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6]第A0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售车协议、苏H×××××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信息、被告人纪友飞的驾驶证信息、本院(2013)泽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淮安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交通事故领款凭证、谅解书、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纪友飞的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友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友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友飞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纪友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友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慧宇人民陪审员  沙永祥人民陪审员  潘富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