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1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冼栋材与李榕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栋材,李榕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218号原告:冼栋材,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元胜,广东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榕叶,男,汉族,农民。原告冼栋材诉被告李榕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冼栋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元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榕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栋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6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6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2016年2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4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两笔借款的借期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无还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李榕叶无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到庭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冼栋材与被告李榕叶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天,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载明“现布辰李榕叶向冼栋材借款(陆万元正)60000元。时间为一个月。借款人:李榕叶,2015年12月17日。”等内容;2016年2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天,被告在第一笔借款借条的空白处载明“现布辰李榕叶向冼栋材借款《肆万元、》40000元时间一个月。共借款两单《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李榕叶,2016年2月23日。”借期届满后,被告无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榕叶向原告冼栋材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所立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借款给被告使用,被告应负借款的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榕叶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榕叶拖欠原告冼栋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6年1月17日起计算,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榕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炎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绮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