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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3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香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3091号原告:刘香连,女,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三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莲,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主要负责人洪振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彦,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香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三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莲,被告人民保险三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香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保险三明分公司应赔偿刘香连医疗费1425.23元、误工费14413.1元、护理费7380.16元、交通费4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850元,施救费150元、修车费1260元,共计29318.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17时20分许,严斋驾驶登记在徐敏珍名下的闽G×××××号小型轿车行经梅列区北山红绿灯路段与刘香连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刘香连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认定严斋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香连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香连受伤后在三明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刘香连的伤情为C02椎体骨折,治疗稳定后经司法鉴定,刘香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闽G×××××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三明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保险三明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2.误工费应为45天×115元/天=5175元;3.护理费14天×57元/天=875元;4.交通费6次×2元/次=12元;5.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6.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7.伤情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应赔偿;8.施救费、车辆维修费需核对发票;9.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香连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X线诊断报告书、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车辆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福建省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闽G×××××号小型轿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6年4月29日17时20分,严斋驾驶闽G×××××号小型轿车行至梅列区北山红绿灯路段与刘香连驾驶的助力车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刘香连受伤的后果。当日,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作出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香连负事故主要责任,严斋负事故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时,严斋为闽G×××××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徐敏珍为闽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人民保险三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三、事故发生后,刘香连随即被送往三明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骶骨骨折,建议休息数周,共支付医疗费1425.23元。四、刘香连为维修助力车共花费1260元,支付施救费150元。五、案件审理过程中,刘香连以严斋、徐敏珍无法到庭且怠于主张保险金为由,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严斋驾驶闽G×××××号小型轿车至梅列区北山红绿灯路段,与刘香连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香连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三明市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作出的严斋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刘香连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人民保险三明分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刘香连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审理过程中,刘香连与人民保险三明分公司对刘香连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同确认为医疗费1236.62元、误工费8050元、护理费798元、交通费12元、施救费150元、维修费1260元,因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刘香连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36.62元、误工费8050元、护理费798元、交通费12元、施救费150元、维修费1260元,共计11506.6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刘香连11506.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刘香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林东华人民陪审员  陈晓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彬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