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玉山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山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山,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博兴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滨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延波,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山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志超,被告人张玉山及其辩护人王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玉山谎称经营砂石料生意急需用车,与滨州经济开发区四通商贸城晶林汽车租赁部的王某1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潘某实际所有的价值33000元的鲁M×××××中华尊驰轿车一辆。同年12月4日,被告人张玉山通过孙某、赵某、王浙等人的介绍,以张某的名义将其租赁的中华尊驰轿车作为质押向傅某借款30000元。得款后,张玉山偿还孙某借款18000元,并给予孙某、赵某介绍费共计2300元,将其余资金予以挥霍。租赁期届满后,王某1打电话催促张玉山归还车辆,张玉山谎称需继续用车,并两次向王某1缴纳租赁费共计4000元,后张玉山谎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扣押,经王某1多次催促,被告人张玉山关闭手机后逃匿。案发后,被告人张玉山的亲属向公安机关交纳赔偿款33000元,现该款已发还被害人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张某、孙某、王某2、赵某、傅某、王某3、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车辆转让合同、借据、担保借款合同、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车辆,价值3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玉山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玉山积极退赔,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石红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