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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3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朱世梅与朱后元、固镇县振华机械厂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梅,朱后元,固镇县振华机械厂,王剑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362号原告:朱世梅,女,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涛,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后元,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固镇县振华机械厂,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王庄镇六铺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9355154-9。负责人:王剑军,该厂厂长。被告:王剑军(曾用名朱建利),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固镇县振华机械厂厂长,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朱世梅与被告朱后元、固镇县振华机械厂(以下简称振华厂)、王剑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涛、被告朱后元、被告振华厂的负责人兼本案被告王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世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固镇县振华机械厂自建综合职工宿舍楼出让协议书》;2、被告方返还原告购房款52200元及利息,利息以5220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方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被告方返还收取原告的民用电入户费150元、自来水入户费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9日,朱后元(甲方)与朱世梅(乙方)签订了《固镇县振华机械厂自建综合职工宿舍楼出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自愿每套每平方米980元的价格购买甲方综合楼305号房。共计约104.29平方米,102200元;甲方确保乙方所购房产合法有效,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税费由乙方负责;乙方预交购房订金52200元,甲方交房给乙方使用。房屋产权证办齐一次性付清余款5万元;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承担违约金1万元。同年5月4日,王剑军在协议上注明“本合同内容真实,产权与我厂无关,由本合同甲乙双方共同履行”及“凭振华厂收取本合同贰万元工程,授权书保证金收据方给划分房产”等字样并加盖了固镇县振华机械厂印章。协议签订后,朱世梅于2010年5月6日支付朱后元购房款52200元,并于2012年10月2日支付民用电入户费150元,2016年2月28日支付自来水入户费1000元,但被告方却迟迟不给办理房产证,后朱世梅得知该房办不了房产证。朱后元辩称:朱后元收到了朱世梅支付的购房款52200元,同意解除与朱世梅签订的协议书,其与朱世梅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房屋是振华厂的,因为振华厂欠朱后元工程款,振华厂负责人王剑军让朱后元卖房,卖房款用来偿还朱后元的工程款。当时振华厂欠朱后元工程款130万元,卖房朱后元得到60多万元,剩余的工程款朱后元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朱世梅的购房款由振华厂负责解决,朱世梅也认可了调解意见。返还朱世梅购房款、利息、违约金等应由振华厂解决,与朱后元没有关系。振华厂、王剑军辩称:朱世梅与朱后元签订的合同与振华厂及王剑军没有任何关系;朱世梅的购房款未交给振华厂及王剑军;用电、用水入户费是用电、用水部门收取,朱世梅已入住6年,不存在退费问题;朱后元及振华厂多次催促朱世梅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朱世梅未配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日王剑军(甲方)与朱后元(乙方)签订了《甲方以在建工程房款抵付乙方工程款的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暂无现金支付乙方工程款,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以在建工程101、102、201、109、110、205、304、305、404、405门面与套房折价923500元抵付给乙方工程款,自双方盖章签名后,以上房产权归乙方所有,一切与甲方无关,乙方有权转让、出让、抵债等,乙方朱后元签字生效,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原签补充协议作废,以本补充协议为准。2010年4月19日,朱后元(甲方)与朱世梅(乙方)签订了《固镇县振华机械厂抵还工程款房出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为解决项目资金短缺问题,决定出让部分甲方抵还工程款房给朱世梅,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出让协议条款:乙方自愿每套每平方米980元的价格购买甲方综合楼305号房。共计约104.29平方米,102200元;甲方确保乙方所购房产合法有效,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税费由乙方负责;乙方预交购房订金52200元,由甲方交房给乙方使用。房屋产权证办齐一次性付清余款5万元;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承担违约金1万元。同年5月4日,王剑军在协议上注明“本合同内容真实,产权与我厂无关,由本合同甲乙双方共同履行”及“凭振华厂收取本合同贰万元工程,授权书保证金收据方给划分房产”等字样并加盖了振华厂印章。协议签订后,朱世梅于2010年5月6日支付给朱后元购房款52200元,并于2012年10月2日支付民用电入户费150元,2016年2月28日支付自来水入户费1000元。2013年朱后元起诉振华厂、王剑军,要求支付工程款,二审上诉期间,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2013)蚌民一终字第006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内容为:一、经双方确认,朱后元已完成工程价款为129万元,扣除振华厂以房抵付款67万元和已付款5万元后,振华厂还应付朱后元工程款57万元。该款分两次付清:首付款20万元,于2014年2月底前付清;余款37万元,于2014年8月底前付清;二、因朱后元出售房屋事宜涉及案外人李家响、朱世梅、吕亮亮、解长征的权益,由振华厂负责解决,朱后元应予配合。经庭审查实,上述协议中以房抵付款67万元及57万元工程款振华厂已支付给朱后元,其中以房抵付款67万元中包括朱世梅支付的涉案房款。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系划拨的国有土地,振华厂综合楼建设被国土局认定为非法改变用途,属于违法用地,并下发了国土监字(2012)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有朱世梅的身份证复印件、振华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王剑军身份证复印件、《固镇县振华机械厂抵还工程款房出让协议书》、收条、收款收据、房产证复印件、判决书、调解书、固镇县王庄镇人民政府吕士良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朱世梅与朱后元签订的《固镇县振华机械厂抵还工程款房出让协议书》,因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且被国土局认定为非法改变用途,故该协议系无效合同。朱后元在签订协议时向朱世梅出示了房产证,并承诺涉案房产合法有效,且由其负责给朱世梅办理房屋产权证,使朱世梅有理由相信所购买的涉案房屋是合法的,故朱后元将无法办理产权手续的房屋出售给朱世梅存在过错,朱世梅在该交易行为中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朱世梅要求朱后元返还购房款52200元,并支付52200元自2015年5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用电、用水入户费11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世梅要求振华厂也承担其诉请责任,振华厂在朱后元与朱世梅所签订的涉案房屋出让协议中签名盖章确认,对朱世梅签订购房协议时产生错误认识进而支付购房款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使朱世梅更有理由相信其所购房屋系合法的,故振华厂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理应与朱后元共同承担过错责任。朱世梅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万元,相关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朱世梅要求王剑军承担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后元、固镇县振华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朱世梅购房款52200元,并支付以5220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朱后元、固镇县振华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朱世梅用电、用水入户费1150元;三、驳回原告朱世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减半收取计961元,由原告朱世梅负担125元,由被告朱后元、固镇县振华机械厂共同负担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亚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