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彦钧、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彦钧,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豫10民终1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钧,男,汉族,1984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磊,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文峰路银都国际19层1905、1906室。法定代表人:陈永前。委托代理人:康华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商务园西区28-1-2012号。法定代表人:黄发兴。委托代理人:康华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彦钧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二初字第0076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彦钧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魏民二初字第0076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2、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系由被上诉人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员工周珂代开账户进行交易。2.被上诉人明知且认可上诉人使用他人账号进行交易。自交易之开始,被上诉人就明知上诉人系使用他人账号进行交易,却允许上诉人使用该账号近三年。3.上诉人使用该账号与被上诉人进行的交易均已实际履行完毕且双方无异议。4.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客户身份。上诉人提交的多份录音显示,双方曾就涉案争议进行协商,只因未能达成一致,涉案争议才进入诉讼程序。5.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交易中已经就合同主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等内容均达成合意并履行完毕,只是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上诉��与被上诉人已经以履行行为达成了其他形式的合同。被上诉人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周珂的录音难以确认真实性,不能反映本案事实;2、周珂的陈述只能证明,周珂与上诉人存在法律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3、交易报表只能证明交易客户为周珂,不能证明交易客户为上诉人,银行流水只能证明上诉人向周珂转款的情况及周珂账户交易记录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为交易客户;4、被上诉人从没有认可上诉人的客户身份,被上诉人向天津第二中级法院对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客户协议书仲裁调款有效的依据是2012年9月1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客户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也与本案无关,而本案争议的客户协议书为被上诉��与周珂于2011年4月12日及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客户协议书,涉案的客户报表可以清楚显示不同客户协议书交易的客户不同,周珂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客户协议书对应的业务为是105108011374042,也就是本案争议交易业务,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客户协议书对应交易账户为10×××05,这份协议书与本案争议的交易无关,因此上诉人在本案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与周珂之间的合同关系,上诉人起诉主张事实,与上诉人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法院应该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退一步说如果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那么应该认定上诉人与周珂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也就是上诉人委托周珂与被上诉人签订客户协议书,并进行交易,所以上诉人应该受被上诉人与周珂签订的客户协议书的约束,而根据客户协议书第15条第四项约定,如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应该提交中国国际经济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仲裁,该仲裁条款也已经被法院确认为有效条款,因此即使发生争议也应该提交仲裁,法院没有管辖权应该驳回上诉起诉;原裁定法院适用正确,上诉人认为原裁定认定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所以驳回起诉,实际是上诉人曲解,原裁定不是以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为理由驳回起诉的,而是因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被上诉人与周珂之间的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上本案涉案的交易行为即有书面合同依据,也有实际履行行为,但上述民事行为和法律事实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即主张实际履行的行为上诉人所为,又否定周珂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相互矛盾的,本案争议事实首先是由周珂与被上诉人签订客户协议书为前提,之后才产生的交易行为,所以上诉人即承认双方的履行合同行为,又���定双方书面合同显然是矛盾的,所以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彦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841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等相关内容,本案中原告王彦钧提交的证据缺乏合同订立的形式要件,故不能证明其与本案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即不能证明其与本案二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彦钧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由被上诉人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员工周珂代开账户与被上诉人进行贵金属交易,并提供有相关的周珂录音、协议书等证据,其诉请是否能够成立,其证据是否能够认定,应属实体审理的问题,原审以双方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二初字第00765号之二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涛审判员 孙根义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伟丽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