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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执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02执1035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被执行人:莫某某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执行人莫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1035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向杨某某支付欠款234288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743元,申请执行费341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莫某某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莫某某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02执103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于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胤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