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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邓成佳、曹兴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成佳,曹兴柱,邓成佳,曹兴柱,邓成佳,曹兴柱,邓成佳,曹兴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成佳,男,1964年3月15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汉族,文盲,住贞丰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被告人曹兴柱,男,1969年12月29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文盲,务农,住兴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成佳、曹兴柱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舜寓,被告人邓成佳、曹兴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18日12时37分,被告人曹兴柱、邓成佳在贵州省兴仁县马马崖镇马场街上“梦之恋服饰”门前,采用扒窃的方式将被害人许某1放在外套右边的黑色钱包窃走,钱包内有现金2200余元和身份证。该被盗款项为优抚医疗救助款。二、2016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邓成佳在贵州省关岭县永宁镇马草巷,采用扒窃的方式将被害人余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现金窃走,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并在其右手中查获其窃得44元人民币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成佳、曹兴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马马崖医疗救助金发放名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许某2、许某3、骆某、杨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1、余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成佳、曹兴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邓成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可对邓成佳从重处罚,对曹兴柱从轻处罚。犯罪所得财物应予退赔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判处邓成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判处曹兴柱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成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兴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日期为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邓成佳退赔被害人许和2100元。被告人曹兴柱退赔被害人许和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家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贤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