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3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天津津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与保利龙马(天津)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津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保利龙马(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3809号原告:天津津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科研西路2号2层1-8号。法定代理人:王某,主任会计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嘉亮,天津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利龙马(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红桥区小西关青年路85号天津青年创业园A座284室。法定代理人:李某。原告天津津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被告保利龙马(天津)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天津津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会计费用96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被告委托原告对案外人天津市东泰和盛国际汽车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星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华信报关行有限公司、天津泰和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泰和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专项审计;被告委托原告对案外人天津滨江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及天津滨江万丽酒店进行专项审计;委托原告对洛阳双塔写字楼项目及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真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调研,同时约定上述委托事项的结算金额为960000元。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依约履行义务并向被告提交报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讼。��告保利龙马(天津)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注册登记地位于本市,而被告住所地均不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李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莫荻书 记 员 杨吉本案所援引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