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5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晓波与汪艳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波,汪艳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439号原告:王晓波,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如东县人,居民,住江苏省如东县。被告:汪艳伍,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王晓波与被告汪艳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艳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归还2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汪艳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条载明金额为50000元,原告称其中20000元系案外人出借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其拖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艳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晓波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陈东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静书记员 胡方霞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