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1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汉东与狄永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东,狄永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1民初1424号原告:刘汉东,男,汉族,1957年12月27日,住霸州市,,联系。被告:狄永良,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联系电话,。原告刘汉东与被告狄永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永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汉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煤款39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开始为被告送煤,截止2016年12月2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煤款39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下欠煤款39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3、2016年12月29日狄永良签字捺印的欠条一份。证实狄永良下欠原告煤款39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庭审对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1为身份信息,证据2为被告身份信息,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有被告的签字捺印,为原始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煤。截止到2016年12月29日被告下欠原告煤款39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狄永良下欠原告刘汉东39000元煤款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9000元煤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自出具欠条次日即2016年12月30日起,以3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永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汉东39000元。二、被告狄永良自2016年12月30日起,以3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刘汉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7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会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