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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于爽与何树鹏、孙广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爽,何树鹏,孙广友,崔加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646号原告:于爽,女,199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尤,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树鹏,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孙广友,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崔加红,女,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友,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义,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主要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霞,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爽与被告何树鹏、孙广友、崔加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爽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李尤,被告何树鹏、孙广友、崔加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381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5日10时18分许,何树鹏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沿仁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丽区金钟新市镇仁政路与信泰道交口时,遇孙广友驾车沿信泰道由东向西驶来,何树鹏车辆前部与孙广友车辆右侧后部接触,后孙广友车辆失控,其车辆左侧后部与沿信泰道由西向东驶来的石仁顺车辆前部左侧接触,造成石仁顺及其车内乘车人于爽、于太秋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何树鹏辩称,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孙广友、崔加红辩称,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同意在驾驶证、行驶证检验合格情况下进行合理赔偿,因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故同意在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10时18分许,何树鹏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沿仁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丽区金钟新市镇仁政路与信泰道交口时,遇孙广友驾车沿信泰道由东向西驶来,何树鹏车辆前部与孙广友车辆右侧后部接触,后孙广友车辆失控,其车辆左侧后部与沿信泰道由西向东驶来的石仁顺车辆前部左侧接触,造成石仁顺及其车内乘车人于爽、于太秋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何树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广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石仁顺、于爽、于太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爽被送往天津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双膝软组织损伤。于爽支付医疗费660元。于爽所有的受损车辆经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车辆实际损失费用为25086元。之后经天津市河东区振源汽车修理厂修复,为此,于爽为修复受损车辆支付车辆维修费25086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4250元、鉴定评估费2250元。何树鹏所有的津M×××××号小型轿车。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广友驾驶的津G×××××号小型客车,该车辆的所有人系崔加红。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为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何树鹏、孙广友分别驾驶机动车辆,均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给原告于爽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何树鹏、孙广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事故车辆已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除外)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于爽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何树鹏、孙广友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爽医疗费3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爽车辆修理费25086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4250元、鉴定评估费2250元,总计32086元的70%即22460.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爽医疗费33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爽车辆修理费25086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4250元、鉴定评估费2250元,总计32086元的30%即9625.80元。五、驳回原告于爽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直接支付给原告于爽。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元,由原告于爽负担68元;被告何树鹏负担316元;被告孙广友负担135元(由被告何树鹏、孙广友直接支付给原告于爽)。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光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月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