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执10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无锡军分区离职干部休养所与李伟、王长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无锡军分区离职干部休养所,李伟,王长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3执10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无锡军分区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惠钱三村252号。负责人:XX,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无锡军分区离职干部休养所所长。被执行人李伟,男,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被执行人王长水,男,197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无锡军分区离职干部休养所与被执行人李伟、王长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04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李伟、王长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民丰家园一区25-7号门面房腾空后返还给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无锡军分区离职干部休养所;二、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无锡军分区离职干部休养所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38000元/年支付);三、王长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无锡军分区离职干部休养所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按38000元/年支付),李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为140元,由李伟、王长水负担。因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李伟、王长水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3月21日本院分别致函王长水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人民法院、李伟户籍所在地泰兴市人民法院,委托上述法院分别对王长水和李伟进行“四查”,后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人民法院、泰兴市人民法院并未回函。2017年1月16日王长水已经自觉腾空了涉案房屋并将钥匙交还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第三条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查封,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包征雄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蔡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君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