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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5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谢光华与房县木瓜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光华,房县木瓜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5民初631号原告:谢光华,性别:××,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房县木瓜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瓜河水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野人谷镇鱼腮口村。法定代表人:钟锐。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启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反驳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2017年3月28日,本院受理原告谢光华与被告木瓜河水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传华独任审判,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波、被告木瓜河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木瓜河水电公司偿还原告谢光华借款本金12万元、从2009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直至偿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8日,被告因经营房县野人谷镇鱼腮口电站向金国平借款12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金国平借款12万元,月息一分,按年结算,利息不能按年偿还,可以转存成本计息。后金国平向被告支付了12万元。期间被告一直未支付过本息。2017年3月6日,金国平将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7年3月9日以邮寄的方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且原告通过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其已应诉,应当视为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于起诉前虽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但该邮件并非被告木瓜河水电公司法人或其公司员工签收,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送达给了被告、或者原告向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且被告知晓债权转让这一事实。现原告以受让人的身份通过直接起诉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不能代替债权转让通知。本案中债权转让时并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光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传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