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兴文石海农商行与唐德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德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390号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兴文县古宋镇米市街1号。法定代表人曾天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嵩,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德钟,男,1973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石海农商行)与被告唐德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陶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德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海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唐德钟立即偿还原告截止到2017年1月4日的借款本金7842.63元、利息1268.52元;2017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调整后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唐德钟于2014年11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26日之前偿还,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利率为月息7.4667‰,逾期利息上浮50%计算。被告唐德钟借款后,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截止到2017年1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7842.63元,利息1268.52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德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石海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唐德钟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且逾期未还本付息的事实。被告唐德钟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唐德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系自行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唐德钟从原告石海农商行处借款8000元用于消费,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月利率为7.4667‰,结息方式为每年12月,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并计收复利。被告唐德钟借款后,未按时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现起诉来院。截止到2017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42.63元、利息1268.5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唐德钟向原告石海农商行借款本金8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6日,现已逾期。被告唐德钟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于原告石海农商行要求被告唐德钟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842.63元、利息1268.52元(截至到2017年1月4日)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2017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100%计算,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并利随本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德钟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842.63元,以及截止到2017年1月4日的利息1268.52元;2017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双方约定计收,并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