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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2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上海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上海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29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主要负责人:顾非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恺,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费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燕,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上海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鲁恺,被告上海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燕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2,895.54元;2.判令被告清偿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暂算至2016年10月14日,利息为60,242.55元,罚息为3,161.46元,复利为2,868.37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33,976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至2027年5月13日,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依约放款后,李某某自2015年11月24日起再未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上海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由于借款人未到庭,希望法院核实原告的诉请金额,并在判决中明确被告的追偿权。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诉请3。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李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李某某发放金额为118万元的贷款,供其购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至2027年5月13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调1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人将其名下的抵押财产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抵押财产抵押权登记已办妥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且与登记机关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的抵押财产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原件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若贷款人已收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原件,则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财产预告登记转为抵押权登记已办妥并记载于登记机关房屋登记簿上,且抵押人将其名下的抵押财产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交贷款人核对无误之日止。2011年11月25日,原告向李某某发放贷款118万元。李某某初尚能正常还款,但自2015年11月开始出现逾期,之后再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诉至法院,宣布剩余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10月14日,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2,895.54元、利息60,242.55元,罚息3,161.46元,复利2,868.3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某某、被告订立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条款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放贷后,已完成出借方的主要义务。现李某某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归还全部尚欠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明确以起诉日2016年12月6日为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之日,故自该日起应以全部剩余本息为本金计算罚息和复利。被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按照合同约定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和复利。被告作为李某某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另案中向李某某追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借款本金1,002,895.54元、利息60,242.55元,罚息3,161.46元,复利2,868.37元,以及以1,002,895.54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2.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22.51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茅建中审 判 员  吴 琦人民陪审员  金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丽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