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25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鑫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刑初103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鑫超,男,生于1989年2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叶县,住鹤壁市淇滨区。2010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2010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鑫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鑫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交通肇事罪2010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王鑫超驾驶豫D×××××号尼桑骊威轿车,沿叶县县城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龙祥小区门口路段处时,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李荣相撞,造成李荣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王鑫超弃车逃逸。经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鑫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盗窃罪2011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鑫超伙同杜某、张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杜某的大众POLO牌轿车窜至襄城县迎宾东路金龙家具城家属院四楼东户魏某2家,通过技术开锁进入室内,将魏某2家创维牌37寸液晶电视机、TCL牌32寸液晶电视机及组装电脑各一台盗走。后由杜某、王鑫超将上述赃物出售给郑州科技市场的王海奇(另案处理)后分肥。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1194元。后杜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12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王鑫超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盗窃罪。王鑫超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鑫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罪2010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王鑫超无证驾驶豫D×××××号尼桑骊威轿车,沿叶县县城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龙祥小区门口路段处时,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李荣相撞,造成李荣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王鑫超弃车逃逸。经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鑫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鑫超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魏某1、兰某、杨某、宋某的证言、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叶县公安局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叶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罪2011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鑫超伙同杜某、张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杜某的大众POLO牌轿车窜至襄城县迎宾东路金龙家具城家属院四楼东户魏某2家,通过技术开锁进入室内,将魏某2家创维牌37寸液晶电视机、TCL牌32寸液晶电视机及组装电脑各一台盗走。后由杜某、王鑫超将上述赃物出售给郑州科技市场的王海奇(另案处理)后分肥。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1194元。后杜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鑫超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魏某2、温某陈述、证人杜某、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襄城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华玉家电证明及保修凭证、襄城县宏基电脑店证明、襄城县公安局证明、襄城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表、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王鑫超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收条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鑫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鑫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鑫超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王鑫超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王鑫超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鑫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战审 判 员  任双军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静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