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4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皮克明与范夫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克明,范夫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4民初306号原告:皮克明,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邢台市柏乡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郭立刚,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夫京,男,1964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沙河市人,住本村。现在沙河市监狱服刑。原告皮克明诉被告范夫京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克明的委托代理人郭立刚及被告范夫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克明提出诉讼请求:l、要求被告范夫京赔偿原告皮克明残疾赔偿金198918元。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18080元,保留医疗费、今后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追偿权。事实与理由:皮克明与范夫京为湖北华新建安建筑公司工人,皮克明为管理人员。2015午9月14日中午12时左右,在该公司马来西亚建筑工地,因范夫京对皮克明的管理行为不满,发生口角。范夫京心怀不满,到下午4时左右,范夫京跑到工地找到皮克明,趁皮克明不注意,手持铁管砸到皮克明头部,使皮克明昏迷倒在地上,头部流血不止。后皮克明被人发现,经在马来西亚抢救后虽然保住了性命,但却留下二级伤残终身重度残疾。范夫京因构成犯罪被判刑,现已服刑。皮克明受伤后,支出医疗费用60多万元,现仍在休养治疗,还需要医疗费用约30万元。要求被告范夫京赔偿原告皮克明截止到开庭之日的误工费、8年的护理费共计218080元,并保留医疗费、今后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追偿权。被告范夫京辩称,我现在监狱服刑,没有赔偿能力,等我出狱后看身体情况,积极赔偿。对原告的计算方法无异议。原告皮克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于原告皮克明提交的:皮克明及其妻子刘会平户口本,沙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院刑事裁定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意见书,这四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2时许,在湖北华新建安建筑公司驻马来西亚的建筑工地宿舍,被告范夫京与原告皮克明因工地干活的事情发生口角并打架,后被劝开。下午16时许,被告范夫京到工地找到原告皮克明,持钢管将皮克明头部打伤,致原告皮克明颅脑损伤。原告先后在马来西亚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河北省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一直由其妻刘会平陪护。2016年6月23日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皮克明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范夫京于2016年7月28日被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后被告范夫京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范夫京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范夫京在河北省监狱服刑。另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书面通知原告皮克明就增加的诉讼请求,于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期满仍未预交的,按原诉讼请求处理。原告未在指定期间补交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安全、健康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原、被告因工地干活事情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致重度残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告未在指定期间就增加的诉讼请求补交诉讼费,故本案仍按其原诉讼请求数额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根据2016年河北省建筑行业年工资标准39899元,原告持续误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6年6月22日,即278天,误工费为39899÷365×278=30389元;护理人员刘会平从事农林牧渔业,根据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19779元,护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6年6月22日,即278天,护理费为19779÷365×278=15065元,两项共计45454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评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具体情况而定,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夫京赔偿原告皮克明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5454元。原告皮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收费2140元,由被告范夫京负担490元,原告皮克明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韵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