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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财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华、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华,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3财保3号申请人:张华,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申请人: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兴隆大道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22493M。法定代表人:张国福,经理。申请人张华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在巴东县水利水产局及巴东县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的工程款及荆门市水利开发总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象山大道支行的存款50万元予以冻结。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以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为申请人的财产��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华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张华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扣留或者冻结被申请人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在巴东县水利水产局及巴东县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的工程款50万元或荆门市水利开发总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象山大道支行的存款50万元。扣留、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张华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罗杨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