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9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英明与林伟芬、陈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明,林伟芬,陈权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9031号原告:李英明,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黎婉君,系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女,汉族,1989年7月28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系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林伟芬,女,汉族,1979年11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权明,男,汉族,1986年12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李英明与被告林伟芬、陈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婉君、被告陈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伟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林伟芬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3日为63866.67元);2.被告陈权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林伟芬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获得的款项在原告对被告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被告林伟芬以个人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被告林伟芬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陈权明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名,为被告林伟芬的债务作连带担保。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林伟芬支付20万元。在2015年8月3日借款期限开始至今被告林伟芬未向原告偿还本息。被告陈权明系担保人,应对被告林伟芬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权明答辩称:确认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由于经济状况希望分期还款。被告林伟芬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3.借款抵押合同(原件)。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新华支行出具的网银交易流水》(原件)。5.国有土地使用证(佛府南国用XX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佛字××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X号)(均系原件)。经审查,本院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林伟芬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伟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借款期限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被告林伟芬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陈权明以担保人的名义在上述合同上签名。2015年8月3日,原告转账192000元以支付借款。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林伟芬一同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抵押权人:李英明;他项权证号:XXX)。本院认为:原、被告林伟芬签订《借贷抵押合同》并支付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借贷、抵押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从原告实际支付借款的金额来看,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本院以原告实际提供的款项192000元为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理据充分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水平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伟芬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林伟芬不清偿相关欠款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对于被告陈权明的责任,经查,被告陈权明在《借款抵押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法律规定此种情形认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原告虽超过保证期间主张被告陈权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陈权明当庭表示自愿承担该责任,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此项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权明应对被告林伟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林伟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伟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英明偿还借款本金192000元并支付以欠款为本金自2015年8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权明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林伟芬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李英明有权对被告林伟芬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他项权证号:XXX)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25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654.42元;由被告林伟芬负担4603.58元,被告陈权明负连带责任。原告李英明预交的诉讼费4603.5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林伟芬应负担的4603.58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宁审 判 员 李昭迎人民陪审员 刘忠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秀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