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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尹宜得与余荷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宜得,余荷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563号原告:尹宜得。被告:余荷花。原告尹宜得与被告余荷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宜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荷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宜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荷花赔偿尹宜得医疗费20265.55元,庭审时明确为各项损失为46245.36元。具体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2262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400元;2.诉讼费由余荷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16时,尹宜得驾驶皖XXXX**号普通摩托车沿破长公路由长铺往破凉方向行驶,行至破长公路6KM+500米处与余荷花驾驶的“宏忆达”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后乘坐张标)发生碰撞,造成尹宜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余荷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宜得于事故当天入住宿松县中医院、住院时间为21天,出院后医嘱要求卧床3个月。尹宜得现依据法律规定涉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余荷花未作答辩。尹宜得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尹宜得的身份。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3.宿松县中医院出院小结、宿松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2张(22108.26元,其中个人支付21205.26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661.60元)、费用小项统计。证明:尹宜得的治疗情况。上述证据因余荷花未到庭,无法组织证据交换与质证,现对尹宜得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尹宜得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余荷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16时许,尹宜得驾驶皖XXXX**号普通摩托车沿破长公路由长铺往破凉方向行驶,行至破长公路6KM+500米交叉路口处与其行驶方向右侧路口左转弯上路余荷花驾驶的“宏忆达”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后乘坐张标)发生碰撞,造成尹宜得、余荷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余荷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宜得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标无责任。经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鉴定余荷花驾驶的无号牌宏亿达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事发当日,尹宜得被送往宿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尹宜得住院21天,花医疗费20265.55元。2017年1月17日尹宜得在宿松县中医院门诊检查,花门诊医疗费144.50元。2017年3月17日尹宜得再次住院治疗,行局部麻醉下左胫骨骨折上端松动螺钉加压固定,于3月21日出院。尹宜得住院4天,花医疗费2359.81元,医保统筹支付903元,个人负担1456.81元。另查,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690元,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84元。综上,尹宜得因本起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866.86元(医疗费总额22769.86元,医保统筹支付903元);2.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4.护理费10520.03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55.48元(41690元/年÷365天×25天);医嘱尹宜得卧床休息3个月,期间其生活无法自理,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期间的护理费为7664.55元(31084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误工时间为其受伤住院的时间及出院后医嘱休息的时间即115天(25+90),因尹宜得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为9793.59元[(31084元/年÷365天)×115天];6.交通费250元,合计43930.48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余荷花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使尹宜得受伤,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余荷花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尹宜得负次要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尹宜得所受损失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双方的过错进行分担。因余荷花未投保交强险,依《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余荷花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尹宜得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563.6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3366.86元),按尹宜得与余荷花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尹宜得与余荷花的过错比例为30%:70%,余荷花应赔偿尹宜得9356.80元(13366.86×70%),余下部分由尹宜得自行负担。余荷花应赔偿尹宜得39920.42元(20563.62+10000+9356.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荷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宜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9920.42元;二、驳回原告尹宜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原告尹宜得负担50元,被告余荷花负担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亚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者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